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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时健等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编者按:原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褚时健等人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随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云高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的公开宣判,已经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赢得了社会各界普遍的好评。这个案件的成功审理,体现了党和国家反腐倡廉的决心,即任何人不管他过去职务多高、功劳多大,一旦触犯刑律都要受到相应的制裁;同时,也展示了我国司法机关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公正严肃执法的良好形象。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和灵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归根到底要反映到对案件的处理上,案件的处理则是通过裁判文书反映出来的。因此,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也是整个审判活动的综合再现。云南高院这份判决书,从内容到形式一改以往许多判决书“查明”、“认为”、“判决”模式,给人们造成法院判决“不够讲理”甚至“不讲理”印象的这种弊端,成为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运用事实和法律充分说理的典范。该判决书首先分别就起诉书对褚时健等人提出的三项指控,一一阐明控辩双方的主要观点及证据,客观地再现了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接着通过“本院认为”分析和认定证据,对指控事实分别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评判,讲明了为什么这样认定和不这样认定的理由和依据。然后,法庭“综上所述”,从准确适用法律及本案存在的具体情节上对褚时健等人定罪量刑,作出了综合裁判。整个判决书论点论据严密,逻辑性强,层次分明,前后呼应,分析透彻,情理法浑然一体,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这不仅反映出审理该案的法官们较高的审判艺术水平和文字表述能力,也为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
今年是全国各级法院开展的“审判质量年”。提高审判质量,也包括提高法律文书的质量。现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云高刑初字
第1号刑事判决书全文发表,供各级人民法院参考,以便进一步推动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尤其是法律文书制作水平的全面提高。让我们上下共同努力,不负党和人民重托,办出更多更好的案件,为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作出更大贡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8)云高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时健,男,1928年2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2月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马军、罗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以军,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川、何京,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发科,男,1938年9月5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伟、毛健谊、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马军、罗涛,被告人罗以军及其辩护人王北川、何京,被告人乔发科及其辩护人宦锐,证人刘瑞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分别提出三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三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7485美元。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万美元进行私分。褚决定自己要100多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至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的旨意,盛、刘亦同意。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681061美元,乔发科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45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美元转到钟照欣的账号上。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华玉公司的账页,以证明玉溪卷烟厂在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浮价款)和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款共计285707485美元。褚时健等人汇出的3551061美元属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
2、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在侦查期间的陈述,以证明三被告人预谋私分美元的经过。
3、华玉公司的调账凭证,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记录的调账备注和刘瑞麟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罗以军持被告人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到华玉公司调账的经过。
4、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收款凭证,以证明从华玉公司汇出款项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账号。
5、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等人将款汇到他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存放的经过。
6、扣押款项凭证,以证明案发后款项已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提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实施转款行为,被告人乔发科参与私分,均系从犯。
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褚时健提出,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出入。
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第一,各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以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第二,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浮价款,属账外资金,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出的,故应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第三,款项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账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被告人罗以军将3551061美元从华玉公司账上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存放,这
一行为只是为三被告人私分创造了条件,款项并未按预谋的份额为各人控制,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事后也以玉溪卷烟厂的名义将款全部转回,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发科仅有犯意表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际占有私分的美元,指控其贪污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三被告人亦予供认。对争议的数额,本院确认三被告人在预谋私分美元时,商定褚时健100多万,罗以军、乔发科各60万到70万,最后实际转款3551061美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本院认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属单位犯罪,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决定,集体私分。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的方式私分公款,既不属单位行为,也不是集体私分,不符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本特征。因此,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未遂的观点,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预备的观点,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乔发科属犯意表示的观点,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私分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已将公款从华玉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到钟照欣的账户,这一过程完成后,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都对该款失去了占有和控制,实际支配权在被告人,款项的所有权已被非法侵犯,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故三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按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2874157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起诉书指控:1995年11月中旬,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账户及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150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褚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叫罗把钱转存到该账户。罗以军在褚时健给的收款账号上注明1156万美元,连同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到深圳找到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1996年1月23日,钟照欣提供给褚时健的账户上收到了1156万美元。上述款项案发后已全部追回。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证人罗以军、刘瑞麟、钟照欣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银行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境外银行开设的账户的过程,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对转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褚时健辩解:叫罗以军销掉存放浮价款的银行账户,并把账户上的余款1500多万美元全部转到钟照欣的账户上,是因为即将交工作,为了掩盖私分355万美元的事实;款转出后是为玉溪卷烟厂支付购买烟丝膨胀设备款,并不是自己要。
辩护人提出,指控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褚时健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进一步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罗以军证言,证明“褚时健说自己要1150万美元”;同时证明“褚时健给我一个用英文打印的银行账号用以转款”。
2、钟照欣证言,证明“褚对我说要转一笔款到我账上,向我要个账号,……,我专门买了个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把账户提供给褚,款转到了这个账户上”。
3、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褚时健辩解的购买烟丝膨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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