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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6日 13:34:53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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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林玩忽职守案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10-10 18:10:37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王福林玩忽职守案刑事判决书
 
(2003)房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林,男,50岁(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北京房山区良乡工业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建华南里1号楼201、202室(户籍所在地为房山区燕山迎风五里6号楼6单元301号)。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羁押,200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明安,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欣,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3)第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林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0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林及其辩护人邬明安、冯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6年7、9月间,立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凡立伙同杨明芝先后两次从中国农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贷款共计600万元,用于出口工艺品,被告人王福林身为房山宾馆的总经理,在没调查、了解立成工艺品公司资质信誉也没有经过房山宾馆集体研究讨论的情况下,擅自以房山宾馆的名义为立成工艺品公司向中国农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导致立成工艺品公司从该行骗取人民币600万元。

    1999年1月,被告人王福林身为房山宾馆总经理,在没有对房山区良乡的“明福”酒楼进行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即以232万元(经评估明福酒楼价值人民币96万余元)的价格承租了“明福”酒楼,造成房山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余万元。同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福林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福林否认自己犯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主体错误,主体应该是被骗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福林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担保行为也没有给房山宾馆造成损失;起诉书指控在没有对房山区良乡的“明福”酒楼进行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即以232万元的价格承租“明福”酒楼,造成房山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余万元的指控也不成立,起诉书对“明福”酒楼价格计算错误,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多份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取证,程序违法,建议宣告被告人王福林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7、9月间,立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凡立伙同杨明芝(均在逃)先后两次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骗取贷款共计600万元,被告人王福林身为房山宾馆的总经理,在没有调查、了解立成工艺品公司资质信誉也没有经过房山宾馆集体研究讨论的情况下,擅自个人决定以房山宾馆的名义为立成工艺品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贷款提供担保,造成房山宾馆10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英(原房山宾馆副经理)证言证实,给立成公司担保的事当时我只知道杨明芝准备在房山搞项目,王福林说想与杨明芝合作,具体说怎么贷款不清楚,王福林让我帮忙跑手续。房山宾馆给立成公司担保的事王福林在班子会上没有说过;(2)证人宋如(原房山宾馆副经理)证言证实,房山宾馆为立成公司担保的事我不知道,当时我有病就不上班了;(3)证人王凤(原房山宾馆副经理)证言证实,2001年上半年,柴林水叫我给盖一个章,说是房山宾馆为立成公司担保600万元贷款,已经到期需办手续盖章,当时我没答应,叫他找王福林,所以我没给盖章。给立成公司担保的事是谁办的我不清楚。我是2001年叫我盖章时才知道这个事的;(4)证人李淑丽(原房山宾馆副经理)证言证实,房山宾馆给立成公司担保贷款600万元的事我不知道,我是在2002年房山法院公告上看到有房山宾馆为立成公司担保的公告;(5)证人于素仙(原房山宾馆财务部经理)证言证实,房山宾馆为立成公司当担保人的事我不知道,开办公会也没听说过,后来听说法院有一个公告,房山宾馆为一个公司担保贷款600万元,后来什么结果我就不知道了;(6)证人柴林水(原房山宾馆财务部副经理)证言证实,1990年9月至2000年10月我在房山宾馆任财务部副经理。1995或1996年王福林让我帮填一个贷款申请表,内容是房山宾馆给立成公司担保300万元,对方负责人叫杨明芝,我填完表后给的杨明芝,她自己去办的。过了有一年多,房山农行几个人其中有一个叫刘文德的来房山宾馆要担保的利息,王福林没在,我给王福林打电话,王福林说一会儿就回来,后来王福林也没回来,我又问王福林怎么办,王福林说:“找办公室给盖个章,对办公室的人说,就说我知道”,我找到办公室,不是李金广就是韩磊给盖了章,银行的人就将单子拿走了。我就知道房山宾馆给立成公司担保过一个300万;(7)证人申士贤(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信贷科信贷员)证言证实,1996年4月份我到新业务科,行长路振对我说,有一个三资企业到咱行开户,让我给办一下,当时立成公司的手续齐全,我们就给办了,当时立成公司来办手续的人是杨明芝,当时行长路振对我说,杨明芝是通过房山宾馆的王福林介绍来的,开户时是宾馆会计柴林水领着杨明芝来的。后来杨明芝把出口信用证抵在我行,二次贷了600万元,房山宾馆作为贷款担保人;(8)证人孙胜利(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城关分理处信贷员)证言证实,1996年7月初,我们城关分理处主任刘文德和我说有一笔贷款申请让我去进行贷前调查,贷款人是立成公司,我和刘文德、张孔安去的房山宾馆,是杨明芝接待的,后来王福林和我们一起吃的饭,我记得刘文德对我说杨明芝跟王福林是战友,这笔贷款是区里领导介绍过来的,但没说是谁。第一笔贷款审批下来了,当时我们和立成公司签的是抵押借款合同,立成公司抵押给我们一份信用证。1996年9月左右,刘文德又把一份立成公司的贷款申请给了我,并称信用证已开到北京分行,当时我们和立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报上去后上边没批900万元,只批了300万元,让改成保证担保形式,刘文德让我们去房山宾馆,让宾馆作担保人,并让把第一笔贷款改成保证担保形式,刘文德说已和房山宾馆说好了,我们去时已和立成公司签好了二份贷款合同,其中一份是补第一笔300万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盖章时王福林在场并签了字,具体谁盖的章我记不清了,这二笔共600万贷款到期后都没收回,2000年6月债权转到长城资产公司了。1997年11月份我们发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当时找不到立成公司,只给了房山宾馆,房山宾馆盖了章,是刘文德与王福林联系好让我去的,是一个姓柴的给盖的章,王福林是否在场我记不清了。1998年11月26日的催款通知书是我的字,但不是我发的,98字中8是改动的,但绝不是我改的;(9)证人杜顺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项目经理)证言证实,立成公司的二笔贷款到期后都没还,2000年6月25日债权由房山支行转到长城公司,这二笔贷款本金共600万元,到2000年6月25日利息为315万余元,我们于2002年12月4日向房山区法院起诉了立成公司和担保单位房山宾馆,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还没判决。如立成公司无力还这二笔贷款那就由房山宾馆承担偿还责任;(10)证人李庆余(原房山区区委书记)证言证实,我任书记期间房山宾馆为立成公司担保贷款的事我不清楚,王福林也没向我说过,王福林向别的领导汇报过这事没有我不知道;(11)证人罗文阁(原房山区常务副区长)证言证实,1996年王福林没和我说过给立成公司担保的事,我也没给农行房山支行联系过外汇业务;(12)证人贾忠(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副行长)证言证实,1996年4月我任农行房山支行副行长,负责信贷工作。立成公司是一个独资企业,1996年4、5月份立成公司在房山支行开设了帐户。立成公司贷款是房山宾馆做的保证人,房山宾馆为什么要做担保人,房山宾馆与立成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王福林也没和我提过立成公司贷款的事;(13)证人路振(原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行长)证言证实,立成工艺品公司在1996年从农行房山支行贷款的事我不太清楚,最清楚的是当时的副行长,不是贾忠就是孟凡凯。1996年7月份我有可能指示过申士贤帮忙给一个外汇户在房山农行开过户。王福林曾问过我,房山宾馆做担保行不行,我说行,当时我还对王福林说,做担保要注意,贷款单位和担保单位是一样的,他还不了,你要还,王福林说没问题;(1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证实,房山宾馆为立成工艺品有限公司贷款600万元的担保人,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5)立成工艺品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立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人为孟凡立,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北锣鼓巷99号,注册资本50万美元;(16)逾期贷款通知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城关分理处曾对房山宾馆催款;(17)批捕手续证明孟凡立、杨明芝现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决定逮捕;(18)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3)房民破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房山宾馆因经营亏损于2003年10月28日被法院宣告破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对房山宾馆享有10 784 721.2元的债权;(19)王福林的干部履历表证实,王福林为国家工作人员。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福林在担任房山宾馆总经理期间,经班子成员研究,于1999年1月在没有对房山区良乡的“明福”酒楼进行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即以232万元的价格承租了“明福”酒楼,经评估该酒楼装修及设备为11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凤证言证实,2000年7、8月份至2002年3月26日我在房山宾馆任副经理,主管办公室工作。承租明福酒楼合同上应付245万,实际只付了232万。这232万元是怎么算出来的我不知道。在承租明福酒楼这件事时领导班子开会时当时没有不同意见;(2)证人宋如证言证实,1992年10月开始我在房山宾馆任副经理,主管行政科和基建。1998年4、5月份,房山宾馆领导办公会上,王福林提出在良乡找块地方开个分号,有一个现成的楼,让我和郑英去看看,我和郑英去了后,找到杨明芝,当时杨明芝提出要245万元,我让她拿出发票,她说没有,就有一份装修合同,写着装修费为100万元。王福林说是买断,我以为是把整个楼买下来,我认为还可以,听别人说245万元就是装修费,使用这楼10年,每年还得给杨明芝27万元租金,我说这能赚钱吗,后来我就再没去。在办公会上我还和王福林提过是不是找审计局鉴定一下,王福林说不用,都是朋友;(3)证人王云香证言证实,我是1992年1月调到房山宾馆任副经理的。分管共青团等工作。区政府搬到良乡后,我们想在良乡再找个地方开个分号,这一点我们班子的人达成了共识,王福林说有一个现成的小楼不错,租用10年才200多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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