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刑事论坛 | 
2007年11月6日 13:34:53 星期二
刑事律师,刑事辩护,辩护律师
  【公告栏】 用认真的态度、专业的水平、热情的服务 欢迎访问中国辩护律师网 !  
论坛登陆:用户名: 密 码:
首页 >> 案例 >> 正文

李海祥、薛润生、王玉兵职务侵占案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10-10 18:03:18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李海祥、薛润生、王玉兵职务侵占案刑事判决书
 
(2004)矿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祥,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井陉矿区中王舍村人,现住本村,原任石家庄市耐火材料厂厂长,现在井陉矿区北沟煤矿待岗。200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井陉矿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润生,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籍井陉县北正乡中乐村,现住石家庄市东三庄村六号楼四单元601室,原为石家庄市耐火材料厂业务员,现为个体推销员。198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井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3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9月5日变更为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玉兵,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籍井陉县南障城,原住石家庄市第一棉纺厂49栋5单元102室,现暂住平山县柏树庄村,原为石家庄市行运商行法人代表,现从事个体。2003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侯审。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诉字(2003)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祥、薛润生、王玉兵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祥、薛润生、王玉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祥任石家庄市耐火材料厂厂长期间,于1997年2月用本厂厂房产权为石家庄市天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抵押担保,由该公司从河北省乡镇企业投资发展公司贷款560万元,双方约定100万元由石家庄市耐火材料厂使用,同年2月5日、3月4日河北省企业投资发展公司经石家庄市天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分二次拨到石家庄市耐火材料厂帐户上现金30万元,此款到帐后,被告人薛润生于1997年2月至4月间将30万元现金全部支出,其中用于贷款业务开支5万元,同年5月被告人李海祥、薛润生共同预谋,并与王玉兵签订假共同贷款协议及借据,将25万元公款私分。案发后追回损失155200元人民币,扣押彩星9200型喷绘机一台,价值78400元。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移交了证人证言、保证合同书一份、投资借款合同、假共同贷款协议书、假借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海祥辩称其未与薛润生共谋私分耐火厂的款,但对其侵占耐火厂四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薛润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玉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祥任石家庄市耐火材料厂厂长期间,在该厂驻石办事处的被告人薛润生联系下,于1997年2 月用本厂厂房产权为石家庄市天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抵押担保,由该公司从河北省乡镇企业投资发展公司贷款560万元,双方约定100万元由石市耐火厂使用,同年2月5日、3月4日河北省乡镇企业投资发展公司经石市天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分二次拨到石市耐火材料厂在石市城市信用社正东路支行的帐户上30万元,该帐户上的30万元资金由薛润生经手保管,且此笔资金仅薛润生、李海祥二人知道。此款到帐后,被告人薛润生支取其中五万元用于贷款业务开支。同年4月下旬石市耐火材料厂选举厂长期间,被告人李海祥以厂里用款为由让薛润生取回其中五万元,由李海祥保管。在4月25日李海祥的厂长职务被罢免后,李海祥、薛润生二人商量将该30万元资金予以隐瞒,不向新任厂长移交,故此李海祥未将其保管的五万元移交本厂,而薛润生则于1997年4月28日从石市城市信用社正东路支行将剩余款项全部支取。


  同年6月,薛润生找到石市行运商行经理王玉兵,用石市耐火材料厂的名义与王玉兵签订假共同贷款协议及假借据,以掩盖该30万元资金去向。事后薛润生将假协议及王玉兵借耐火材料厂的30万元假借条给了被告人李海祥,李海祥也在协议上签了字,薛润生又以要给王玉兵款为由向李海祥索回了一万元。后薛润生通过为王玉兵购买商店、进货及交工程定金等方式分给了王玉兵约5.8万元,余款其全部占为己有。案发后,李海祥家属主动将李海祥占有的4万元予以退赔,薛润生退赔17.74万元(其中以物抵顶7.84万元),王玉兵退赔1.6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保证合同、投资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拨款委托书、石市城市合作银行进帐单、收条可证明耐火材料厂为石市天超商贸公司贷款做抵押担保及省乡镇企业投资公司给石市耐火材料厂拨款30万元的事实。另外,被告人李海祥、薛润生均供认,此30万元资金仅薛润生、李海祥二人知道。2、被告人李海祥供述,1997年4月份选厂长期间,我让薛润生从石市取回5万元准备给工人发工资,但因4月25日我未被选上厂长,而新任厂长与我又有矛盾,故我和薛润生商量不把省乡镇企业投资公司拨的款移交给新任厂长,我打电话让薛润生把钱还退回拨款单位,然后撤回担保手续,薛润生说把钱借给王玉兵了,并从我手中要走一万元,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实占用四万元。3、被告人薛润生供述,1997年4月份,李海祥说厂里用钱,让我取回七万给他,我取钱回来后,厂里正搞选举,结果李海祥落选了,李海祥对我说:这钱就咱俩知道,把钱平分了,找个人说赔了。后我与王玉兵签了假贷款协议和假借据,李海祥知道签这个协议的目的,我也和王玉兵讲了签假协议的目的,并答应从中分给他五万元。后来我又向李海祥要了三万元,我用这三万元给王玉兵买了个商店及进货,后王玉兵又用了近三万元。李海祥实占用四万元。4、被告人王玉兵供述,在1997年6月签的协议,签协议和借据时只有我和薛润生,薛润生答应签了协议和借据后补偿我以前损失的五万元,但签的协议和借据根本就没有执行。我如不在贷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字,薛润生肯定不给我钱,我用了大概是5.8万元。5、假共同贷款协议书、假借据经三被告人辨认无异议。6、对帐单证明,薛润生在1997年4月28日将耐火厂在石市城市合作银行帐号上的30余万元资金全部支取。7、证人吴翠翠(薛润生之母)证言证明,检察院找了润生后,我找到李海祥问“你们是否花了公家的钱”,他说,打死也不承认,你可不知这政策,这事就是那个市里的人拿着钱,我们不能承认,承认了连罚带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润生、李海祥勾结被告人王玉兵,趁本厂新换厂长无人监督之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厂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海祥所做辩解与本案事实及其当时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润生直接经手管理财产、行为积极主动并将其中大部侵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海祥、王玉兵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分别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退赃积极,故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兵未退回的4.18万元应继续予以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润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一个月零二十一日。)


  二、被告人李海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9日起至2005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玉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宋英廷


                       代审判员     武永萍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发送好友:发送给好友 | 加入收藏:加入收藏夹 责任编辑:admin 文章作者:

  精彩推荐

张荣坤一审获刑19[图]

档案解密:成克杰[图]

52人涉嫌12项罪名[图]

向朋友赠阅“艳照[图]
  推荐律师     



 王文辉律师
 手机: 13521764276
  详细介绍
  最新新闻      
--友情链接--
最高法院网 中国律师网 最高检察院网 公安部网 司法部网
首都律师网

本站首页 | 本站服务 | 后台管理 | 免费咨询 | 来访路线  技术支持:天邦时代网络

Copyright 2007-2020 bianhure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京ICP备06027484
电话:010—86871059 手机:13521764276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1号写字楼820室  
中国刑事辩护网出于学术研究之目的,以上内容仅供研究者学习与交流,无意侵犯版权。如有侵犯您的利益,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