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梁某某的辩护人,面对着你们头顶着的神圣国徽和代表着的法律公正、尊严。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予以参考:
一、从事实上看梁某某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一)梁某某的两份报案材料基本属实,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1、 梁某某的第一份报案材料基本内容如下:2006年5月5日晚,......我躺在沙发上睡着了,突然被惊醒,发现有一个人从客厅急忙向门外逃窜......,我转身回到卧室取手机,发现正在充电的手机不见了,在急忙中打开床头柜,又发现四个皮包只剩下两个旧的,两个新皮包不见了......,后我用家里电话向市公安局110报案。丢失钱物情况:手机三台、两个手提钱包内有身份证、中国银行存折两个金额计701374.32元、邮政储蓄存折两件金额20余万元、农业银行存折两件金额3000余元、现金28000元及其他。...... 背影中像是个女的,这个女人就是“卫某某”,小名卫三女,这个线索绝对可靠。
2、梁某某的第二份报案材料除了“背影中像是个女的,这个女人就是‘卫某某’,小名卫三女,这个线索绝对可靠。”外,基本与第一份一样。
3、这两份报案材料都交给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梁某某并没有收回。
结合全案证据来看:第一,没有证据证明梁某某捏造了丢失钱物的事实;第二,一审法院和公诉机关都认定了梁某某2006年5月5日晚丢失钱物的事实。
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梁某某是受害人而不应是被告人,梁某某的报案行为是公民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何也构成不了诬告陷害罪。
(二)卫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1、在公安卷宗第77页卫某某供述:我在梁某某接电话(注电话在客厅东北角)时从西卧室的床头柜中拿了梁某某的两个皮包,我把三个手机都装进了皮包,我就把包夹在胳膊下拿走了。
2、在公安卷宗第80页卫某某供述:他去接电话时我趁机把包夹在腋下,他后来催我走,我被推出门外。
3、在公安卷宗第36页卫某某供述:我把装有三部手机和两个皮包的塑料袋放在客厅门口。接着我便打开客厅的灯,梁见我后......就赶我走,我出门后......梁将钥匙扔出来,我便拾起钥匙拿上塑料袋返回家中。
4、在公安补充卷宗第11页卫某某供述:梁某某包里的现金我当时买药花了。
5、在公安卷宗第40-41页卫某某供述:我用梁某某的存折到储蓄所取款时我被告知存折被挂失了。
从卫某某的五次供述可以看出:第一,其秘密窃取梁钱物的主观动机动机很明显;第二,其在梁不知道的情况下控制了梁的钱物并非法占为己有;第三,其叙说梁是醒的并与其发生争执只有卫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并不影响卫趁梁不在西卧室的情况下秘密窃取梁钱物的性质。
综上,从卫某某的供述看,梁也没有捏造自己丢失钱物的事实,因此也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三)证人的证词证实梁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1、公安卷宗第63-64页证人周某某证实:2006年5月5日晚,有人用梁的手机骂我媳妇,我就给梁家里座机打,梁说:他家失盗了,钱和手机被人偷走了。我说:刚才“三女子”拿你的手机打电话了,肯定是三女子偷的手机。梁说既然是她拿的手机,肯定是她偷的。
2、公安卷宗第66-67页证人李某证实:那天晚上,有人打电话骂我,经查是梁某某的手机,我丈夫打电话到梁某某家,梁某某说他的手机被偷,我丈夫分析可能是三女。
3、公安卷宗第47页证人周预谋证实:我告诉她(卫某某)这个账号被挂失了,她说可能是拿错了,回去从取一个,就走了。
从上述证人证词可以看出:第一,梁某某没有捏造家中丢失钱物的事实;第二,证实了卫某某盗窃及非法占有梁钱物的事实。
二、从诬告陷害罪的法律规定来看梁某某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构成诬告陷害罪。因此,构成此罪必须具备捏造他人犯罪事实的必要条件,否则不构成此罪。
第一,没有证据证实梁捏造了丢失钱物的事实;说明确实有人盗窃了梁的钱物。
第二,本案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卫某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非法占有了梁的钱物;
第三,即使梁的报案材料也是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线索,梁并没有捏造事实,查证是否是卫某某作案的义务在公安机关。
第四,一审判决、公诉机关起诉书均认定梁没有捏造丢失钱物的事实。
因此,梁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三、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梁的报案材料基本属实,一方面又判决梁构成诬告陷害罪。判决与事实认定严重相互矛盾。说明可能有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或徇情枉法或枉法裁判,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建议二审法院纪委查清事实,如确有违法违纪的人员,望依法查处,以体现法律的尊严。
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丢失钱物报案的行为,不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文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