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站受理的一起一审已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亲属委托我站为其进行二审辩护的刑事案件。
周某刑事补充上诉状
上诉人:周某,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
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供销社区南林子委16组。
上诉人周某因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产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6日作出的[2006]沈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提出补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判周某死刑立即执行的错误判决。
补充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
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第二十三页(1-11行):“被告人李宏伟、张涛、杨立成、宗晓东等人在外接应,被告人邓洪手持砍刀带领手持砍刀的被告人曾辉、周某、于宝申、“老四”、“老会”与手持棒球棒的王续棉、王勇等人分别冲入盛强货运站办公室内。邓洪手持砍刀朝该站内员工武则坤、刘亚明(卒年48岁)、刘强砍击,刘强因被桌子盖住而幸免。随后被告人周某、曾辉、于宝申、“老四”、“老会”等人持砍刀,王续棉、王勇持棒球棒亦朝员工刘亚明、赵新海(卒年40岁)、武则坤、苏明、李东及室内的电脑、饮水机等物品进行砍砸”。上述事实部分认定错误。
(一)、对各被告人的所在位置及行动方向认定错误。
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当时李宏伟坐在捷达车上监督指挥,张涛、宗晓东、“老四”、“老会”持砍刀在盛强货运站办公室外接应,杨立成前去对面楼上观察货运站的动静,邓洪、曾辉、于宝申、王勇、王续棉及周某等6人进入货运站办公室。
(二)、对邓洪等6人进入办公室内的先后顺序认定错误。
本案证据能够证实:邓洪第一个进去,后面依次是于宝申、曾辉(或许曾辉是第二个)、王勇、王续棉、周某。
(三)、对邓洪等6人手持什么凶器认定部分错误。
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手持棒球棒的就王续棉一人,其余均持砍刀包括王勇。
(四)、认定周某手持砍刀砍本案受害人刘亚明、赵新海、武则坤、苏明、李东,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证据能够证实:1、邓洪头一个冲进去砍的是刘亚明,接着又砍本案其他受害人。2、于宝申及曾辉紧跟着进屋砍刘亚明。3、王勇跟进屋和邓洪、曾辉、于宝申又砍其他受害人。4、王续棉进屋后手持棒球棒在屋的最南角打李东。5、而最后进去的周某则在屋门口右侧砍饮水机上的水桶并未砍本案的受害人。
二、原审判决推定周某持刀砍人,该推定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第63页:“经查:被告人周某与其他被告人持砍刀对被害单位及员工的打砸行为,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只砸饮水机没有砍人的辩解,只有被告人供述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该推定事实的理由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因此是错误的。是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法理的。
三、周某行为不够成故意伤害罪,如构成顶多是从犯。
证据证实:邓洪等6人得到李宏伟、张涛、杨立成的指示有两个犯意,一是砸物品;二是砍人。而周某主观和客观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故意毁坏财产罪。因此其行为并不牵连到另一个罪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
四、周某系本案从犯,因当从轻处罚。
从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及具体情节来看:第一层次的为邹志刚;因其是所有案件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和指挥者;第二层次为李宏伟、张涛、杨立成,他们是具体犯罪行为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及实施者;第三层次为邓洪、曾辉、于宝申、宗晓东;该四人是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受害人的死亡、重伤及轻伤与他们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第四层次为周某, 周某主客观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死亡、重伤及轻伤,只实施了毁坏财产行为。因此他在本案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是最小的。依法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
五、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违反罪行相适应原则。
原审判决对组织、指挥、策划者等主犯没有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对有的致使受害人死亡、重伤及轻伤的被告人没有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却对没有证据证明砍打受害人的周某判决死刑立即执行。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及罪行相适应原则。
纵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对只毁坏财物的上诉人周某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确属错判。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周某
辩护律师:王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