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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压平涉嫌诈骗罪补充上诉状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12-22 01:21:54

范围。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第十二页认为:赵压平利用学生家长希望自己的孩子能够升入理想大学的心里,虚构低于录取分数线的考生能被高等学校正式录取的事实,在办理所谓升学一事中,虚构自己是军队院校部门负责人的身份,在骗取家长的信任后,进而骗取巨额钱财,周的此种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赵压平称其又转委托他人办理的情况被害人并不知情,因而不影响诈骗罪名的成立。该认定是极其错误的。
   1、没有证据能证实是赵压平虚构了低于录取分数线的考生能被高等学校正式录取的事实,委托人王贵荣、李彦宜、李青、王月青都说了可能有,证据证实李青对该事实予以了保证,办不成退款,被告人也对受害人的保证,其他委托人也做了保证。能否被录取赵压平是听李青所言,被告人并没有虚构事实。
   2、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虚构了自己是军队院校部门负责人的身份,本案被害人的笔录关于这一点都不能相互印证,各有说法,有的先后不一,自相矛盾。因此不应采信。
   3、赵压平转委托办理是影响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也是影响周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证明,赵压平认真履行了委托事宜,其这种行为证明赵压平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4、该认定说明原审民事和刑事不分,用刑法的诈骗行为套用到民事的过错行为。
   三、原审判决在数额上的错误。
   第一起张艳的38万元,王贵荣已还清。第五起朱小林的15万元被告人也还清。未还的只有120万元。判决扣押被告人的154万元返还受害人,不知法院是怎么计算的。剩余的34万元返还那个受害人?
   四、原审判决定性错误。
   由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赵压平的行为定性错误即:将本案受害人对赵压平的民事委托行为定性为赵压平对受害人的诈骗行为,致使该判决无法解释赵压平收到钱后将钱用于为受害人办理孩子上学之事的客观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本案受害人的故意。他的转委托行为,本案证人李彦宜、王贵荣证人证言、汇款凭证、李青书面保证均可证实。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被告人积极托人办事,转委托的人李青也写了书面保证,学生的上学、转校、军训,他都是听李青传达才上下传话,积极配合。委托人的钱他也交给了李青,让李青办理。这些行为均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审判决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并且“民刑不分”,用刑法处理民事纠纷,还振振有词,简直是草菅人命。上诉人相信二审法院的法官法理透彻,能明辨是非,以还上诉人的清白。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压平
                        辩护人:王文辉律师
                        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九日




注: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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