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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6日 13:34:53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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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冤案申诉状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8-09-11 23:05:18

刑事冤案申诉状

    申诉人:梁玉柱,男,194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津市下化乡上化村人,系上化村凉水泉煤矿法定代表人及矿长,住河津市翠岭区18号楼一单元三楼东门。
    申诉人不服编织罪状、颠倒黑白的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运中刑一终字第69号终审裁定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申诉,以望贵院弘扬法律之正气,为申诉人平反昭雪!
    案情简介:二零零六年五月五日晚二十二许,卫某某(女)去梁玉柱住处趁梁不在卧室的情况下,将梁的三部手机装进有存折、银行卡(九十余万元)及现金(两万八千元)的梁的两个手提包中,并将包偷走,后卫将现金花掉,又持梁存折及银行卡到银行取款因梁及时挂失未逞。当晚卫某某回到其住处,查看了梁的通话记录于10时33分用梁的手机给李某和李某的丈夫周某某打电话对李辱骂。11时33分,周某某用手机给梁家打电话告知有人用梁的电话辱骂其妻子的事,梁告其家里手机和钱被盗,二人分析肯定是卫某某偷的,随后梁向公安局110报案。第二天梁挂失存折后写了报案材料交给办案民警,称“这个女人是卫某某,小名三女,这个线索绝对可靠”,后在办案民警的要求下,又写了第二份办案材料,省略了上述一段话(两份材料均在办案民警处)。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三日,梁荣泽、候全柱、周洪斌三人将卫某某骗出后扭送公安局。山西省河津市法院以(2007)河刑初第155号判决梁玉柱构成诬告陷害罪。上诉后,运城市中级法院以(2007)运中刑一终字第69号终审裁定书,维持原判。
   申诉理由:
   一、该终审裁定书和一审判决书编织罪状、颠倒黑白,事实如下:
   1、将卫某某“偷”走梁巨额财产的行为明目张胆的改为“拿”走。在其上述两级法院审理查明的简单事实情况下,两级法院的资深法官尽然连“偷”和“拿”分不清,如同“黑”和“白”分不清,这样的法院的司法公正性何在?申诉人难道还要在此声明:偷窃是指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卫某某(女)去梁玉柱住处趁梁不在卧室的情况下,将梁的三部手机装进有存折、银行卡(九十余万元)及现金(两万八千元)的梁的两个手提包中,并将包偷走,此时梁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后卫将现金花掉,又持梁存折及银行卡到银行取款因梁及时挂失未逞,卫的行为是“偷”而不是“拿”吗?
   2、将卫某某曾经与梁同居过且仍有纠葛,及梁后来知道可能是卫某某偷窃的事作为“理由”,认为梁明知是卫某某偷窃的,还隐瞒事实情况向公安局报案,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且不说梁在第一份报案材料已经向公安局民警提供了破案线索且并没有抽回来。单就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申诉人难道还要再次申明:诬告陷害罪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是必须捏造犯罪事实,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本案中,梁捏造卫某某的盗窃事实了吗?两级法院的资深法官所依据的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难道说有曾经有同居关系的人就可以盗窃他人财产而不负法律责任了吗?难道是明知是卫某某盗窃的就不能报案?报案了就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了吗?申诉人愚笨,恳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哪一条规定?

  二、现对该终审裁定书和一审判决书的查明事实、认定事实、定案证据与判决结论全面予以辨析及力辩。
  (一)、查明事实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
    审理查明认定:2006年5月5日晚22许,被害人卫某某去梁玉柱现住处,趁梁不在卧室的情况下,将梁三部手机装进有存折、现金及银行卡的两个手提包拿走。后卫将包内现金花掉,又到银行用存折取梁的存款因挂失而未取得。对于卫某某的上述行为,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得出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即遂)。而该裁定书、判决书却认为卫系拿走梁的财物,裁定书“偷”“拿”不分如同“黑”“白”不分。
  (二)、定案证据与认定事实和结论相互矛盾。
     定案证据:1、证人李某、周某某夫妻的情况说明及陈述材料,证明案发当日晚,周某某用手机13835877555给梁打电话,梁告诉他其家被盗,手机等物被人偷走,两人在电话中分析用梁手机打电话的女人是卫某某。2、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6年5月5日23时54分来自电话5034041报警,称翠岭区18号楼一单元三楼被盗,有一、两万元现金及存折、手机等物。3、被告人梁玉柱所写的两份报案材料。4、银行工作人员周宇昕证明有个女的拿存折到该所取款,因挂失而未取成。5、被告人梁玉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6年5月5日晚被告人梁玉柱睡着醒来时,发现手机、存折、现金和两个手提包丢失,他追到楼道,发现一个人匆忙逃走,从背影看像是一个女的,在与周建芳通过电话后,于23时54分向110报警,第二天给办案民警交了一份报案材料,上面还写“这个女人就是卫某某,小名卫三女,这个线索绝对可靠”。上述五份定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梁玉柱报案过程中并没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而该裁定判决却认定:梁不应该报案,其对卫的报案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这简直是荒唐可笑的认定和结论。
   (三)、该裁定、判决“助纣为虐”,所谓的“受害人”卫某某已承认其秘密窃取了梁的财物,该判决却硬要美其名约卫某某拿走了梁的财物。
    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多次交待:1、我在梁玉柱接电话时从西卧室的床头柜中拿了梁玉柱的两个皮包,我把三个手机都装入皮包(公安卷77页);2、他接电话时我趁机把包夹在腋下(公安卷80页);3、我把装有三部手机和两个皮包的塑料袋放在客厅门口,接着我便打开客厅的灯(公安卷36页)。对卫的上述自供行为,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可以看出卫秘密窃取梁财物的性质。该裁定、判决认定为拿走,真是一份鼓励犯罪的判决!
   (四)、该裁定、判决“助恶弃善、除良安暴”并将隐瞒事实等同于捏造事实,混淆是非。
    第一、该裁定、判决认定:梁在明知丢失物品是与其有过同居生活且现仍有来往的卫某某拿走的情况下,仍然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意隐瞒了其与周建芳曾经通话的事实,并在第二份报案材料中删去了“这个女人就是卫某某,小名叫卫三女,这个线索绝对可靠”的内容,意图使卫受到刑事追究,导致卫被司法机关羁押三个多月,其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诬告陷害罪。这种认定实在是践踏法律,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梁丢失财物依法报案是法律赋予其的神圣权利,即使知道谁盗窃的也不可剥夺。该裁定、判决以梁知道谁是盗窃人还报案这个荒唐理由去追究报案人的罪责,简直视法律为儿戏,无法无天。
    第二、梁报案后隐瞒了与周建芳的通话,并没有捏造家中被盗的事实;第二份报案材料中虽然删去了“这个女人就是卫某某,小名叫卫三女,这个线索绝对可靠”的内容,但第一份已交给民警并未撤回,所以连隐瞒也谈不上;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诬告陷害罪成立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犯罪嫌疑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隐瞒并不构成此罪;该裁定、判决故意将隐瞒事实等同于捏造事实,混淆是非。
    综观全案,梁未捏造家中被盗的事实,报案内容属实,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而该裁定、判决查明事实及定案证据与认定诬告陷害罪的结论风马牛不相及,毫无逻辑性,属于严重错判;望上级法院排除地方人为干扰,伸张正义,纠正错误,还无辜以清白,赢山西省法院之正气,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申诉人之宪法权利。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梁玉柱
                                                               二零零八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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