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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宏刑事案件补充辩护意见
尊敬的大法官阁下:
邹志刚、周宏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产罪,由于在当地影响较大,因此受到了各种因素干扰,致审判历时一年,至今未判。为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依事实及证据,再驳一审法院判决周宏死刑立即执行的错误判决,现再发表补充辩护意见,以正视听。
一、综合全案证据,周宏不是本案的主犯,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了本案受害人,一审对其的死刑判决量刑畸重,应予改判。
1、证据证明周宏不是本案的指挥者、组织者、策划者及犯意的提起者。
综合全案受害人、证人的证词及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本案的幕后指挥者、组织者、及犯意的提起者是第一被告人邹志刚;本案的幕前指挥者、组织者、策划者是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人李宏伟、张涛及杨立成。没有证据证明周宏参与了指挥、组织、策划和犯意的提起。
2、没有证据证明周宏具体实施了砍打本案受害人的行为。
第一,从本案所有受害人、证人的证词以及所有被告人关于进入现场顺序并砍打的供述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周宏对受害人实施了砍打行为。
证人鲍杰证实:打头的是个黑个1.70左右的男的(查实是第七被告人邓洪)用刀砍刘亚明,后又上来两个人(第二、第三个进屋的)用刀扎刘亚明。
受害人李东证实:有个拿棒子的人(1.80米左右,查实是王续棉,在逃)打我。
第六被告人曾辉在公安机关供述:邓洪(第七被告人)带头冲进办公室,黑子(第九被告人于宝申)跟上、我是第三个进去的,王勇(在逃,第四个进的)和我脚前脚后,我看见邓洪一刀砍在背对门的一个人的头侧部(证人刘强证实刘亚明是背对着门,见辩护人依据证词画的受害人、证人位置图),之后,王勇和我、黑子(于宝申)一顿乱砍。我记得我用刀砍了被邓洪第二个砍到的人,我砍了好几下,是砍桌子南侧的人(见刘强证词和受害人位置图,该人应是赵新海)。
第九被告人于宝申在公安机关供述:邓洪带头冲进去,曾辉、小二(王续棉)、小雨(王勇)、周宏和我也依次冲进去,周宏站在门口。
第七被告人邓洪在公安机关供述:我第一个进的屋,我直接过去拿刀砍刘强。
第五被告人周宏自己供述:邓洪第一个冲进去,紧跟者是曾辉、王勇、王二(王续棉)、黑子(于宝申),我是最后一个进去的。我进屋看见门右侧有一个饮水机(现场图证实),就用刀砍饮水机(勘查笔录及刘强证词证实)。不知谁喊走,我就第一个出来了。进屋顺序:曾辉后面是王勇的供述,周宏和曾辉的供述是一致的;周宏最后(至少是倒数第二个)进屋以及只站在门口的供述,周宏和于宝申的供述是一致的,因予确认。
第二,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纹鉴定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周宏对本案受害人实施了砍打行为。
1、现场屋的南墙角提取的断的棒球棒,证明了王续棉参与了殴打受害人的行为。
2、办公室屋的南侧砍打现场提取的遮阳帽,经指纹鉴定证明系邓洪、曾辉所留。
3、饮水机在屋的门口右侧,与屋的南侧砍扎现场有三米左右的距离,证据证明周宏的位置在门口饮水机旁,因此周宏也不可能对受害人实施砍打行为。
第三,从本案所有被告人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来看,没有被告人证明周宏对受害人实施了砍打行为。
第四,从被告人周宏所有的供述来看,其始终向公检法机关供述自己没有砍打受害人的行为。
二、从二审支持公诉的辽宁省检察院出庭检查员意见书来看,其认为一审法院对周宏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
第一,从认定事实上,检查员也认定:邓洪第一个持砍刀、曾辉、于宝申也持砍刀紧跟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对被害单位及员工实施打砸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第二,未将周宏列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行列,说明周宏系本案从犯。根据刑法之规定周宏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第三,从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来看,检查员认为:除周宏其他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周宏的量刑,可由法院依法判处。这说明检查员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周宏的量刑是不适当的,应予以改判。
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宏只砸饮水机没有砍人的辩解,只有被告人供述缺乏证据支持,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推定周宏砍打了本案被害人。该推定严重违犯了《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举证原则,即公诉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犯罪事实的法定义务;且该推定的事实违反了刑事证据证明的结果应当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的原则。应此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依法认定周宏未砍打被害人。
四、一审法院判决违法公平、公正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该判决对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辉、于宝申砍扎了本案被害人,对其二人不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却对没有证据证实砍扎被害人的周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法律的公平、公正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何以体现?
综上,由于本案涉及到人命关天的大事,本辩护人依据证据事实再次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没有查清,对周宏的量刑畸重。望诸位大法官明察秋毫,体恤冤情,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
此致
辩护人:王文辉
二零零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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