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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6日 13:34:53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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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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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的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原意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罪刑法定原则历经两个世纪的发展变化,其基本内容包含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其二是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其三是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术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梭两可。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法第13条明文规定了犯罪定义,为区公犯罪与非罪行为确立了总的标准。
  (2)刑事法第14条至第18条明文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为认定犯罪提供了一般的规格和标准。
  (3)刑法分则条文对每一种具体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为认定各种具体的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4)在刑法第32条至35条中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即5种主刑、3种附加刑以及对犯罪的外国人单独适用的附加刑,为依照法律处刑提供了根据。
  (5)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包括刑法第61条规定的一般量刑原则以及具备各种法定情节的量刑原则,如自首、累犯,等等。第六、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对具体犯罪的下确量刑提供了具体的法律标准。

    罪刑法定原则除此体现在上述立法规定之中,在司法中的适用表现:
  (1)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个案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严格按照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运用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为指导,准确认定犯罪,恰当判处刑罚,不得偏离法律条文的规定滥定罪、滥处刑。  
  (2)司法机关在忠于法律规定的原意和符合法律规范含义的范围之内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近现代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宪法原则有三方面的含义:
    一是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是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三是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为贯彻宪法的这一原则,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刑事立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例如,刑法第6条至第11条关于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第30条至第31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刑法分则中对特殊主体职务犯罪的规定,等等。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刑事司法中贯彻适用是有现实意义,应着重强调的是:
  (1)定罪平等。
对任何人犯罪,都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不能因人而异去对同样的犯罪事实确定不同的犯罪性质
  (2)量刑平等。
在犯罪性质相同情况下,如果具备相同的犯罪情节,应适用相同的量刑标准。
  (3)行刑平等。执行刑罚时,按照监狱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允许有特殊的受刑人、在执行减刑、假释等行刑制度上不允许有特权人物存在。需要说明的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并不否定因法定量刑情节或酌定量刑情节的差异而导致相同性质的犯罪在判定刑罚上有区别。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行刑中贯彻也并不否定刑罚个别化的体现。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称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罪行大小与刑事责任的大孝刑罚轻重应当相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

    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表明了刑罚与犯罪人的罪行、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关系,即应理解为犯罪人的罪行(包括主客观方面)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则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罪行的轻重直接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刑事责任的大小则又决定着刑罚的轻重。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具体表现为:一是在刑法总则中确立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将各种刑罚方法依轻重次序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之间相互衔接,为刑事司法中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矗二是在刑法总则中考虑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处罚原则。三是在刑法分则中根据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设立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是:一是贯彻量刑原则,解决好定罪、刑事责任与量刑的对应问题。二是解决好量刑的精确化问题。立法中对许多罪的法定刑规定可供选择的刑罚种类较多,刑罚幅度较宽,这就要求法官认真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个案中罪行的轻重准确确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大小,继而精确地判处刑罚。三是正确适用的有关刑罚制度。我国刑法中规定有关刑罚的制度:有考虑从轻、从重、减轻、免除刑罚的法定情节制度,有累犯从重处罚制度,有自首和立功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制度,有的数罪并罚制度,有缓刑制度,还有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等。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须对上述各种刑罚制度正确运用。

 
具体影响量刑的情况有哪些?

    一、法定量刑情节

    1、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第24条第2段前段)。
    2、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
  (1)犯罪较轻且自首的(第67条第1段后段);
  (2)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第351条第3款)。
    3、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防卫过当(第20条第2款);
  (2)避险过当(第21条第2款);
  (3)胁从犯(第28条);
  (4)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2款)。
    4、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第24条第2款后段)。
    5、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国外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第10条)。
    6、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后段);
  (2)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第164条第3款);
  (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3条第1款第3项);
  (4)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第390条第2款);
  (5)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第392条第2款)。
    7、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犯(第27条第2款)。
    8、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条);
  (2)预备犯(第22条第2款)。
    9、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第17条第3款)。
    10、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条第3款);
  (2)未遂犯(第23条第2款);
  (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的教唆犯(第29条第2款);
  (4)自首的(第67条中段);
  (5)有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前段)。
    11、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第29条第1款);
  (2)累犯(第65条第1款);
  (3)刑法分则部分从重情节参见《刑法》分则。

    二、酌定量刑情节

    1、犯罪的手段。
    2、犯罪的时空及环境条件。
    3、犯罪的对象。
    4、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
    5、犯罪的动机。
    6、犯罪后的态度。
    7、犯罪人的一贯表现。
    8、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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