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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6日 13:34:53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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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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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构成要件

 一、一般自首的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一般自首具有如下构成条件:

  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被司法机关查获或被群众扭送,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对此,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其一,投案时间。关于自动投案的时限,既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之后,但不管怎样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犯罪人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显然,投案时限的放宽,有利于犯罪人弃暗投明,作出积极的选择。

  其二,投案意志。自动投案作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实施的具有“自动性”的行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至于投案的动机则因人而异。有的出于真心悔改,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慑于法律威力,迫于走投无路等。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其三,投案对象。行为人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其投案对象既可以是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街道派出所、人民法庭等,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对象的宽泛性为犯罪人自首的实现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其四,投案内容。投案内容表现为犯罪人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才能使自首成立。倘若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供述罪行后又隐匿、脱逃,或者推翻供述,意图逃避制裁的,或者委托他人代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都属于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

  以上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首先,投案人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鉴于犯罪人因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难以当即做出全面供述或准确供述,故只要求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如果犯罪人只供述自己的次要的犯罪事实而回避主要犯罪事实,则不能视为自首。

    其次,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当然,这里既可以是投案人个人单独实施,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

  再次,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必须如实。所谓如实,是指犯罪嫌疑人所首事实与所为事实相一致。

  最后,投案人供述犯罪事实必须主动。所谓主动,是指犯罪人出于自愿,积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主动性体现其主观恶性的减弱。

  上述自动投案和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二、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之规定,特别自首则具有如下构成条件:

  (1)适用于特定对象,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即如实供述的罪行是犯罪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服刑所依据的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罪行。

  (3)所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这是由余罪自首的案犯已经因某罪归案待审或正在服刑的特殊情况所决定的。

三、论自首的几个基本问题

    论文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该条规定:“犯罪的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对于“自首”的概念,从下面两大方面对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进行了论证,即一般自首的认定和准自首的认定。对于怎样认定为一般自首,又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即对“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进行详细的阐述;对于怎样认定为准自首,也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即对准自首的主体和对“其他罪行”进行阐述。这其中,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有争议的问题,本文也作了进一步阐述,其他的问题也给予了肯定和否定。
关键词:自首   认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本款规定,自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犯罪的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必须接受审查和追诉。

    本条给自首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自首这个问题还有许多争议和问题,下面主要是对自首谈谈本人的粗浅看法。

     (一)一般自首的认定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首先,关于“自动投案”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报案不能视为自首。

    报案是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发生,它并不包含自首所要求的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含义。而且,报案者多是被害人或看到有犯罪行为发生的群众。而自首者应是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所以报案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视为自首。但也有例外。

     例如:张某和被害人因故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张看到自己身上受伤,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猛刺,将被害人杀死,然后自行到乡派出所。该所值班民警问张有啥事,他说打架了,来报案。该民警见他身上有伤,误认为他是被害人,“你先去乡医院治伤吧,有啥事回头再说。”民警这样说道。张某于是就到医院看伤去了。不久,值班民警又接到他人报案,方知张某就是杀人凶手,即赶到医院将其抓获。

    笔者认为,此案中张某的“报案”应认定为投案自首。虽然张某说的是报案,但张某是按照值班民警的话去医院治伤,直至被抓,他如果想逃跑是有充分的条件和时间的,但他却没有跑。这表明其事实上是基于其本人意志而主动地投案,自愿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2、“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

    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干部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笔者认为,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即使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被其发觉,也不能视为司法机关已经发觉,而且“双规”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被“双规”的被查处人不能视为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所以,“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处。

    3、对“投案对象”的理解。

    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是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

    4、“发觉”和“形迹可疑”的含义。

    《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中的“发觉”和“形迹可疑”的含义不易把握。笔者认为,以下三种情形都属于罪行尚未被“发觉”:一是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二是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但不知系何人所为;三是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也知道系何人所为,但不知道眼前的被盘问人就是犯罪嫌疑人。所谓“形迹可疑”,是在这三种情况下发生的,这时的盘问人对被盘问人是否犯罪一无所知,只是从被盘问人的言行举止、周围环境等情况依据积累的工作经验或职业敏感性,判断被盘问人有犯法的可能性。上前盘问情况,这种盘问带有随意性、盲目性特点。至于被盘问人究竟是否犯罪,可能犯了何罪等均没有任何证据。如果有证据表明盘问人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则不能成立自动投案。

    5、送子归案应视为自动投案。

   《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过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在认定送子归案时,还应该注意区分父母是同案犯的情况。

    例如:被告人李某(14岁零1个月)将一女邻(6岁)骗至家中奸淫后杀人灭口,因害怕告知了随后回家的父母。父母帮助将其尸体连夜运往村外予以掩埋。父母偷偷商量后,由父母在家看住李某,父亲去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带领公安人员返家将李某抓获。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父母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无疑,问题是能否认定李某自动投案?笔者认为,李某的父母参与实施了本案中的毁灭证据(尸体)犯罪行为,李某和其父母已构成了同案犯的关系,因此,李某的父母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的,而不能认定为他们是以父母身份送子归案,应当视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不能据此认为李某自动投案。

   其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罪行,即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包括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其结果。但出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等客观原因或生理、心理上的原因,犯罪嫌疑人往往难以做出全面准确的供述,故法律规定,只要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

    1、对“如实供述”的理解。

    关于“如实供述”,是指实事求是的、客观的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陈述。在如实供述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所进行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了使将来的判决结果有利于自己,而故意歪曲事实,在关键情节上蒙骗司法机关,为自己开脱,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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