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449条规定的犯罪的军人戴罪立功的时间是指在战时。
(三)立功的实质条件
立功内容必须是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正义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立功行为有其特定的内容,这些特定的内容就是立功必须具备的实质条件。我国刑法在刑罚裁量中和刑罚执行中对立功规定的内容是不同的。在刑罚裁量中的立功的特定性,是根据刑法第68条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犯罪分子立功包括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一般立功的内容是:
(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犯罪分子实施的除上述五种以外的其他有益行为都不属立功。
属于重大立功的具体情形有:
(1)犯罪分子揭发他人重大罪行,查证属实的;
(2)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阻止他人的重大犯罪活动的;
(4)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突出表现的。这里所说的“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重大罪行”的标准,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等情况。
在刑罚执行中的立功的特定性分为: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表现和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的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50条、第78条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1)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2)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的;(6)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另外刑法第449条规定的戴罪立功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四)立功的认定条件
立功需要有认定标准,行为没有被认为真实、有效的,不能构成立功,行为没有达到规定量的,也不能构成立功。这种确认立功行为真实、有效并符合规定量的标准,就是立功的认定条件。立功的认定条件,对不同内容的立功有不同的要求。对于检举揭发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且必须是经查证属实;对于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立功而言,其提供的必须是其他案件线索,且必须是重要线索和经查证属实的案件线索;对于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犯罪立功而言,其阻止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活动;对于犯罪分子协助抓捕立功而言,其协助抓捕的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对于其他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表现必须是突出的等。
立功行为不真实、有效,并不符合规定量的标准,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就不能认为是立功。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虚假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如有一个犯罪分子,为了做到有所谓的立功表现,胡供乱指,所供所指不仅不是事实,而且是诬陷好人,险些使无罪的人受到追究。对于这些虚假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就不能认为是立功。对此有些学者认为应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责任,[12] 对虚假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不能认为是立功,虚假达到诬告陷害罪的程度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2、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如一犯罪分子根据公安机关为侦破一个杀人案件公布的相关案情,仅仅就公布的相关案情事实范围之内“检举揭发和提供案件线索”,这些相关案情事实是当地人所共知的,其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真实,但并不符合规定量的标准,不是有效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不能帮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因此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如果犯罪分子根据公安机关为侦破案件公布的相关案情,检举揭发了新的事实和提供了新的案件线索,帮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则应认为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
3、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是立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不是共同犯罪情况下,犯罪分子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不能以立功论。二是在共同犯罪情况下,犯罪分子共同参与的犯罪是犯罪分子应如实交待的罪行,如果交待的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应以自首论,不能以立功论。因为对于检举揭发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据此,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包括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如果同案犯检举揭发或提供了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或案件线索,应以立功论等。
以上四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立功才能成立,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立功。这四个要件,完整地反映了立功的本质和特征。
三、立功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犯罪分子的立功做出不同的分类,而不同的分类中,立功的表现形式则可能是相同的。具体来说:
(一)根据立功所属阶段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立功所属阶段的不同我国刑法上的立功分为两类,一是属于刑罚裁量中的立功,二是属于刑罚执行中的立功。属于刑罚裁量中的立功,表现形式是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与自首、累犯、数罪并罚、缓刑并列的一种独立的量刑制度,其功效主要表现为审判机关在确定犯罪分子的宣告刑时给予从宽处罚。属于刑罚执行中也就是刑罚执行制度中的立功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刑法第50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立功;二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犯的立功,三是刑法第449条规定的戴罪立功。其功效主要表现为行刑机关在确定是否给予犯罪分子减刑和减刑幅度是多少时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
(二)根据犯罪分子立功内容的分类及表现形式
根据犯罪分子揭发或提供线索司法机关查实或侦破他人犯罪案件的轻重程度,立功可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一般立功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重大立功是相对于一般立功而言的,它的标准在质和量上都高于一般立功。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表现形式在上述立功的实质条件具有明确特定性中已作叙述,不再赘述。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依法受到的从宽处罚或减刑的程度有所不同。
(三)根据犯罪分子到案形式的不同分类及表现形式
根据犯罪分子是自首到案还是被司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到案对立功进行分类,可分为自首犯的立功和司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后到案的立功。自首立功,是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后又有立功表现的情况,属自首与立功的竞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后自首是犯罪分子得到从宽处理的一个法定情节。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不仅自首,而且还有立功表现,当然就更应当得到从宽处理。因此我国刑法第68条第二款,对自首后又立功规定了采取绝对从宽处罚的原则。被司法机关采取相应措施到案的犯罪分子立功,是指除可认定为自首后又立功以外的其他到案后有立功表现的情况,是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的立功的表现情况,可以视立功的大小予以适当从宽处罚。
四、立功的刑罚奖励
对立功的处理,[13] 有学者将其表述为“立功的刑事责任”。[14] 这是不确切的,因为刑事责任是针对犯罪而言的,只有犯罪才负刑事责任。对于立功而言,其处理结果是可以或应当根据立功的情节或大小给予适当奖励。我国刑法中针对犯罪分子的立功,规定的是一种在量刑或行刑上的奖励,不是刑事责任,而属于刑罚奖励。立功的刑罚奖励是对犯罪分子从轻、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或对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具体包括:
(一)刑罚裁量中立功的从宽处罚
刑法第68条对立功的从宽处罚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为三种:
1、有立功表现的,也就是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可以”应当理解为在通常情况下都得考虑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究竟是选择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可以根据犯罪分子自身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立功的具体表现酌情决定。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根据犯罪分子本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立功的具体表现酌情决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前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适用上有很大的区别,在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下,对犯罪分子在适用刑罚时,无论其自身所犯罪行多么严重,都应考虑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罪该处死的,则至少应当减轻判处无期徒刑,罪该判处无期徒刑的则至少应考虑判处有期徒刑。减轻或免除处罚是绝对性的规定。
(二)刑罚执行中立功的减刑
立功减刑是在原来判处的刑罚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包括刑种的减轻和刑期的减轻。但是,无论是刑种的减轻,还是刑期的减轻,都必须减得适当,即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如果减得过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如果减刑的幅度过小,对于犯罪分子而言,难以起到鼓励、鞭策的作用,也难以发挥立功减刑的积极作用。
1、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分子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此种情形下的减刑是刑种的减轻。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立功的减刑。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的限度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的时间。如果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限应当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之内。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和幅度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