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传制度
一、拘传的概念及特征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令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与其他几种强制措施相比,拘传有以下特征:
1.拘传是强制性最小的一种强制措施。拘传只是强制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其强制力仅限于从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拘传之时起,到讯问完毕这段时间。本法第92条规定,拘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被拘传的对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完毕,强制性随即解除,拘传也就自动消灭。拘传充分体现了强制措施只有预防性、强制性而无处罚性的特点。
2.拘传只能在短时间内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无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也无法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因此,当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有继续犯罪或者发生意外事件的可能时,应当采取其他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3.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并不是拘传的必要条件。从《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92条的规定看,适用拘传并没有这一前提性条件的要求。所以,公﹑检﹑法机关在没有经过传唤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拘传并不违法。当然,按通常情况应是先合法传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再实施拘传。在实践中,是先传唤,还是直接进行拘传,由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诉讼的需要决定。
二、拘传的对象
拘传的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包括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被采取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采取了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已经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随时提审,勿需拘传。
三、拘传的适用
根据本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的规定,适用拘传有两种情形: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径行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由于案件侦查、起诉和审理的需要,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或隐匿证据、与他人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阻挠或妨碍诉讼活动,可以不经传唤而直接拘传被告人。
2.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所谓传唤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使用传票通知誓巳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它不是一种强制措施,内容同于通知,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不得对其使用戒具。传唤除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外,还适用于其他当事人: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所谓正当理由指被传唤人患有重病、出门在外或因不可抗拒的理由被阻断交通等。
四、拘传的目的及意义
拘传的目的是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以利于刑事诉讼及时进行。刑事诉讼中采用拘传有以下意义:
1.可以强制方法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接受讯问,参加诉讼活动。
2.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案件情况,为了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需要,为了及时收集证据等,在不具备采用其他强制措施的条件下,适用拘传可以确保诉讼顺利进行。
3.教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程序法。
五、拘传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拘传的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拘传的程序应把握以下几点:
1.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拘传被告人时,应当出示拘传票。
3.人民法院执行拘传时,可以使用戒具,如手铐、警绳等,将被告人强制到案,但是,并不是每个案件都要对被告人使用戒具。一般情况下,只有被告人抗拒拘传的,才能使用戒具,并且被告人到案后,讯问被告人时不应当再对其使用戒具。
4.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12小时以内讯问完毕。第一,拘传时间应以被拘传人到案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既不包括路途耽搁的时间,又要求被拘传人到案后立即讯问。第二,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这是指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或者说,每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都不得超过12小时,而不是指拘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2小时。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多次拘传被告人,只要每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超过12小时,不论累计时间有多少小时,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5.审判人员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被拘传人。这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拘传为名长时间连续讯问或拘押、变相拘禁被拘传人的现象,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切实维护被拘传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而作出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使用拘传措施时,应当严格遵守这一规定。
对"应当在拘传后十二小时以内讯问完毕,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被拘传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1)一次拘传的时间最长为12小时,可以少于,不可超过;(2)两次拘传应当有时间上的间隔,不得连续进行。"不得连续拘传"的内涵是应当保障被拘传人维持正常生存的基本条件,不能搞疲劳讯问。所谓正常生存条件就是指必要的饮食与睡眠。之所以使用"生存条件"而不使用"生活条件"是因为对于人来讲生存条件是同一的,但生活条件则是因人而异的。对法律的理解应当采取同一性的概念,以便统一地执行。
(二)人民检察院拘传的程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拘传的程序把握以下几点:
1.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措施,应当由检察长批准,并签发拘传证。
2.执行拘传可以由检察人员或者司法警察进行,但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3.拘传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
4.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5.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进行。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三)公安机关拘传的程序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拘传的程序应把握以下几点:
1.公安机关在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公安机关在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按照法律规定,由侦查人员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写明拘传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后,即可填发《拘传证》,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
2.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持有《拘传证》,并且要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拘传证》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拘传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凭证文书。这种凭证具有不可违抗的法律强制性,被拘传人必须服从。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时,应当首先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公安机关签发的《拘传证》,对于不识字的犯罪嫌疑人还要向其宣读。
3.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首先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写明被公安机关拘传的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结束后,还应当让其在《拘传证》上写明讯问结束的时间。对于被拘传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拒绝写明到案时间和讯问结束时间的,执行拘传的侦查人员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4.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并且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是为了防止以拘传为由对被拘传人变相羁押。
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还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拘传作了特别规定。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中,发现被拘传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拘传的,应当将有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六、拘传的变更和解除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2条之规定,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七、拘传与传唤有何区别?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拘传和传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行为。传唤等同于通知、不具有强制性质;而拘传则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传唤不是拘传的必经程序。
八、人民法院拘传票(审批联)
(刑事案件用)
( ) 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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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拘传人姓名│ │性别 │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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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
│或者住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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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到时间 │ 年 月 日 │ 应到处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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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传原因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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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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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 准 人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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