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限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六、逮捕与拘留区别
1、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是指执法机关在一定的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2、逮捕是所有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措施,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羁押的时间较长,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时为止。因此,采用时必须持谨慎态度,严格依法办事。只有依法正确使用逮捕措施,才能准确及时地追究犯罪,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刑事拘留的羁押时间比较短,最长一般不超过三十七日。
3、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是相分离的。有权决定逮捕的司法机关,不能执行逮捕;有权执行逮捕的机关,无权决定逮捕。这样,使得司法机关互相制约,保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准确性,两个机关联合采用逮捕,体现了我国法律对采取逮捕的慎重态度,对公民人权的重视与保护。
4、正确使用逮捕措施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错捕错押就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对于非法逮捕拘禁公民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防止违法逮捕的行为发生。
七、错误逮捕的情形及认定
(一)错误逮捕的情形主要有:
1.对根本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仅存在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予以逮捕的;
2.逮捕后经讯问发现捕错了人或者不应逮捕,但却拒绝释放或者延期释放的;
3.逮捕前认为存在犯罪事实,逮捕后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相反,如果作出逮捕决定时并没有查清犯罪事实,在逮捕后查清有罪的,不认为是错误逮捕,不发生国家赔偿问题。因为这种逮捕毕竟是应当施加于被告人的,被告人并未因此受到损害。
(二)错误逮捕的认定
国家赔偿法中所称错误逮捕,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错误逮捕。因为逮捕是与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有力手段,因此实施逮捕必须以犯罪事实存在为根本前提。如果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犯罪事实而对被告人施以逮捕,那么,这种逮捕显然是错误的,国家理应予以赔偿。当然,国家承担因错误逮捕引起的赔偿责任是有条件的。
根据刑诉法规定,构成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的逮捕决定。这一般是因为决定机关的疏忽、不负责任或者案件的复杂性导致的;
2.被逮捕的人无罪,这是形成错误逮捕的本质要素。对确已构成犯罪、其主要犯罪事实业已查清的犯罪嫌疑人实行逮捕,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不存在错误逮捕问题;
3.被逮捕的人有被实际羁押的事实,如果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虽然已作出了逮捕的决定,但是,在执行逮捕前发现决定错误而及时予以纠正,并未对决定逮捕的人施以逮捕和实际羁押的,国家则不担负赔偿责任;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逮捕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审查批准逮捕。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应当说明理由;不批准逮捕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列出补充侦查提纲。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而进行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公安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依法作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核实人民检察院送交的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并立即派员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人民疑人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供新的情况和线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向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直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对于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
对于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又发现需要逮捕该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重新审查决定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