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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294条第2款)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10-09 14:19:28

22、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294条第2款)
 
  一、概念及其构成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黑社会组织。所谓

  "发展组织成员",是指通过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为自己所在黑社会组织纠集、吸收成员的行为。

  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所谓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和台、港、澳地区的黑社会组织,如意大利、美国的黑手党、日本的山口组、台湾的竹联帮,等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为了发展、壮大自己所在的黑社会组织而通过各种手段发展组织成员。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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