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参与公诉阶段的辩护与代理
辩护与代理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告知活动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委托事宜,人民检察院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人;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六)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五)、(六)项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犯罪嫌疑人委托担任辩护人,并且不属于前款(一)至(四)项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
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核实辩护人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第二百七十六条 一名犯罪嫌疑人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
第二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告知活动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无法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五)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第二百七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日以内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许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二百八十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第二百八十一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向审查起诉部门设置的文书室提出书面申请,文书室应当要求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诉讼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
文书室接受申请后应当向办案人员借调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告知申请人。
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动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收集、调取。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第二百八十三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八十四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八十五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适用本规则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