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陈XX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今天又参加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刑诉[2006]225号《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陈XX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向林钢贩卖海洛因0.6克的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第一,被告人陈XX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自相矛盾,且与被告人唐XX、唐MM的供述不能相互吻合。
1、被告人陈XX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有三种版本:2006年4月4日讯问笔录说,是向“陈海”购买的,时隔几个小时之后的2006年4月5日的讯问笔录又有了两种说法,一是从福州唐XX朋友那里购买的,二是向一个外号叫“阿三”的男子购买的。而唐XX2006年4月4日的讯问笔录却说,是从福州“猴子”那里购买的。毒品来源是涉毒案件必须查明的一个重要事实,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始终没有搞清楚被告人是从“陈海”、“阿三”还是“猴子”那里购买的毒品。
2、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最后认定了福州的“猴子”,那么,作为本案极其重要的证人的“猴子”,侦查机关甚至连身份都不清楚。既然如此,侦查机关为什么没有调查取证?公诉机关为什么没有审查核实?这个“猴子”姓甚名谁、年龄、籍贯、职业、住址等自然状况是什么?他又如何把毒品卖给被告人的?恐怕到现在为止还是一个谜!所以,《起诉书》只好用了一个“另案处理”来搪塞,这不能不说是本案证据的一个重大缺失。
第二,被告人陈XX始终没有供认向林钢贩卖过海洛因,且其有罪供述存在明显的虚假成份。
1、被告人陈XX不但在整个侦查阶段,而且在整个审查起诉阶段始终都没有供认向林钢贩卖过海洛因,甚至在2006年4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还强调“绝对没有贩毒”,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又全盘推翻了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2、被告人陈XX的讯问笔录存在明显的诱供痕迹。比如,陈XX在讯问笔录中使用了“以贩养吸”等词语,而这一类词语一般只出现在与毒品犯罪有关的司法解释、法律文书当中,实际上成了司法机关的专业术语,而被告人陈XX是“下里巴人”,她讲不出“阳春白雪”的词语,显然是侦查人员强加于人的。
3、被告人陈XX关于贩毒所得赃款去向的供述自相矛盾。在2006年4月5日凌晨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曾供述“贩卖毒品所得我们三个人平分”,但是,当侦查人员问他“你们每人分得多少钱?” 被告人又回答“我们都没分。”这种供供矛盾的情况,从表面上看似乎只能说明贩毒所得赃款去向不明,但从本质上看、与其他相关证据联系起来看,说明所谓的贩毒所得,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
第三,被告人唐XX的供述无法印证陈XX与她平分的海洛因是否用于贩卖。
被告人陈XX、唐XX的多处供述可以证明,他们买来的海洛因都是平分的。但唐XX2006年4月20日的讯问笔录却是这样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陈XX带回家的毒品如何处理你知道吗?”答“我不知道。”问“陈XX是否有将毒品拿去贩卖?”答“我不知道。”这就怪了,既然是共同犯罪,既然事先约好了以贩养吸,作为本案重要的同案人的唐XX竟然连陈XX分去的毒品是否用于贩卖都不知道,这可能吗?可信吗?符合情理吗?这只能进一步佐证,被告人陈XX所分得的海洛因是否用于贩卖查无实据。
第四,林钢的证言纯属孤证,且存在明显的虚构痕迹,与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用来证明被告人陈XX贩卖毒品的最重要的证据,就是证人林钢的证言,但是这份证言含糊其辞,疑点重重,不但与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不能相互吻合,而且与其他相关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
1、关于购买毒品的日期,林钢全部使用了模糊概念,第一次是2006年2月底3月初,第二次是2006年3月份,第三次是2006年4月3日上午,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证人林钢今年27岁,心智正常,耳聪目明,记忆良好,而制作笔录的时间是2006年4月7日,即与他交待的购买毒品的最后日期只相隔四天,他不可能把购买毒品的日期忘得一干二净。比如,2006年3月份到底是指哪一天?是上旬、中旬还是下旬?是上午、中午还是下午?难道用一句“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就可以解释得通吗?证人证言属言辞证据,而言辞证据极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失去其真实性,因此,证人林钢出于种种原因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
2、关于购买毒品的联系方式,据林钢证言,每次都是事先挂13055996011的手机与被告人陈XX联系,既然如此,调取林钢与陈XX的电话记录,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完全属于“简单劳动”,就这么一个易如反掌、举手可得的书证,侦查机关为什么不去调取?如果拿到林钢与陈XX的电话记录,就有可能锁定或者佐证林钢购买毒品的具体日期。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出具了一张电话记录无法取证的证明,这只能说明公诉机关举证不能,并不能作为答辩的理由。因此,证人林钢出于种种原因,虚构挂电话与陈XX联系购买毒品的情节的可能性,同样得不到合理排除。
3、林钢的证言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侦查人员问“你最后一次吸食海洛因是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林钢回答“我最后一次是在2006年4月3日的下午,在福鼎老家的房子里面。”这是一个弥天大谎!据林钢前面的证言,他第三次购买毒品是在2006年4月3日上午的八点多钟打陈XX的手机联系,最快也要上午八点半到九点左右完成毒品交易,那么,他怎么可能下午就到了福鼎?他应该没有专机吧?为此,辩护人专门查看了福建省交通图,并向交通部门了解了客运的相关情况:南平到福鼎没有直达汽车,只有一班南平开往浙江瑞安的班车有经过福鼎,发车时间是每天下午4:00,所以这班车可以排除。此外,还有两个方案,一是到政和转车,二是到福州转车,如果一切顺利的话,最快也要晚上七、八点才能到达福鼎,林钢怎么可能当天下午就回到了福鼎?这种谎言完全可以不攻自破。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5)条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据此,被告人陈XX、唐XX的供述以及林钢的证言,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五,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佐证陈XX向林钢贩卖毒品的事实。
1、被告人陈XX以及证人林钢的《辨认笔录》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关联性、排他性和唯一性。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向法庭出具了4月18日陈XX的《辨认笔录》、4月11日林钢的《辨认笔录》,这两份《辨认笔录》充其量只能证明陈XX和林钢相互认识。然而,根据陈XX的供述、林钢的证言,他们早在戒毒所就认识了,还用得着辨认吗?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他们是因为贩卖毒品才认识的,更不能据此推定陈XX向林钢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故这两份《辨认笔录》毫无证明意义。
2、天平、砝码、吸管等物证无法佐证陈XX向林钢贩卖毒品的事实。天平、塑料吸管等可能是吸食毒品的常备物件,但并不是贩卖毒品的必备犯罪工具。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认定“两被告人用天平把海洛因分成0.05克、0.1克两种”,这就令人费解了,根据扣押清单,查获的天平砝码有50克的2个,20克的4个,10克的2个,5克的2个,怎么能够称出0.05克、0.1克重量的毒品?这不是在搞“智力游戏”吗?所以,被告人关于用天平将毒品分成0.05克、0.1克再进行贩卖的供述是在特定的环境、特定的氛围下被迫编造的虚假供述。
3、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足以证明陈XX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林钢的证言是证明陈XX、林钢之间进行毒品交易这一重要情节的唯一证据,但却是一个漏洞百出的孤证,陈XX的供述对林钢的证言予以否定,唐XX对此表示“我不知道”,唐MM更是一无所知,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毒品交易这一重要情节是否发生过,充其量只能证明陈XX持有毒品的事实。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定案的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的要求,是指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足以认定。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旨在证明被告人陈XX向林钢贩卖海洛因的所有证据都形不成证据链条,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故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指控被告人唐XX、唐MM向陈锦莺贩卖海洛因0.1克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一是事实不清,不足以认定,二是与被告人陈XX无关,具体辩护意见另一位辩护人胡为民律师稍后将作进一步的阐述。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唐XX以贩养吸持有海洛因11.25克数量有误,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第一,被告人陈XX、唐XX持有的海洛因不是用于贩卖的,而是供自己吸食的。
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物证、照片,只能证明在梅蓉新村X栋XXX室查获的海洛因处于被告人陈XX、唐XX非法持有状态,并不能证明这种非法持有具有贩卖的目的。当场查获的毒品不一定就是用于贩卖的毒品,非法持有的毒品也不一定是用于贩卖毒品,即在持有毒品的目的上存在多种可能性,这些毒品可能是自己吸食,也可能是用来贩卖,具有不可求证性。也就是说,被告人到底是自己吸食还是进行贩卖,处在一种极不确定的状态,公诉机关认定当场缴获的海洛因是用于贩卖的推断不过是主观臆断,没有客观的、有力的证据支撑。被告人陈XX具有较长的吸毒史,毒瘾较大,假设她向林钢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那么所得赃款不过区区600元,怎么能够做到“以贩养吸”?可见,被告人陈XX购买的毒品属于“单纯持有”,完全是供自己吸食的。
第二,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数量和海洛因含量的司法鉴定存在重大瑕疵,被查获的海洛因数量不足11.25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强调“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要“注意认真审查各种毒品的定性、定量的鉴定结论,切实保证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据此,侦查机关对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进行定性、定量鉴定。但是,今天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检验报告却存在重大瑕疵:
1、检验报告只作了定性鉴定,未作定量鉴定。《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南公刑技毒字(2006)第028号)的鉴定结论是这样表述“经薄层层析检验,检材土黄色粉末⑵、⑶、⑷中检出海洛因,土黄色粉末⑴中未检出常见毒品”,这就是这份检验报告的唯一结论。《最高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