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刑事论坛 | 
2007年11月6日 13:34:53 星期二
刑事律师,刑事辩护,辩护律师
  【公告栏】 用认真的态度、专业的水平、热情的服务 欢迎访问中国辩护律师网 !  
论坛登陆:用户名: 密 码:
首页 >> 经典辩护 >> 正文

赵岩案中“诈骗”问题的辩护词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9-26 18:26:24

赵岩案中“诈骗”问题的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本人在赵案上诉审阶段接受委托,为上诉人赵岩辩护:我从问题的各个方面研究了二审提供的赵案中与诈骗相关的材料,察知一系列的控方证言或者自相矛盾,或竟出自串通,或者与赵岩供述冲突;冯善臣、张熙、冯善民、蒋发、时金仁、黄贤辉、王荣阁以及李海平的证言或书面证词分属上述情况。另有主要人证例如洪小狮则不见他的证词入卷。所有这些,不予补救,不经质证,不知根据什么判别事实的真伪虚实?赵岩先后对两级法院都反复提请传唤上列证人到庭质证,合情合理,不予采纳,于法无据。恳请再作斟酌。
  还应说明:二审以“事涉机密”为理由未准律师查阅一审庭审记录,不符合两高、三部、一委关于律师参与诉讼的规定的原则精神,是对律师工作的歧视。律师办理刑事诉讼,地位与控方平等,这条原则,举世公认。设如律师在执业中有泄密行为,自有法律规范,怎能用上述口实去限制律师的诉讼权利?合议庭明知本人未参与一审讼事,不准查阅一审法庭记录,势必削弱辩护的内容,减轻辩护的力度,这对上诉人当然极其不利,会降低律师制度的意义和作用,是故至盼予以纠正。
  目前,只可遵照合议庭的安排,只能按照“书面审”的特点和要求,根据查阅到的证据,表达我对本案的基本观点,即:原审在认定事实上片面地支持了公诉机关在所有关键性情节上的不实指控,因而必然会作出错误裁决。下面将围绕案中证据,逐一陈明与原判截然相反的见解,支持上诉人的正当请求,实事求是地为之作无罪辩护。
  重点讲五个问题。
  一、原审认定,赵案“诈骗”实施地是松原。据此,赵岩是否曾与周起财一同赴松原调查“冯善臣案”,以及周能否证明赵是否实施了诈骗的证据,无疑至关重要。原审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可信,判断合理,对此作以下的质疑与辨析——
  (一)一审判决书说:“公诉机关认为,(周起财的证言)……不能排除赵岩在接受冯善臣委托的初期曾单独前往松原市进行调查,在案的其他证人均未证明赵岩是与周起财一起到松原市调查。”这个断语及其涉及的证据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不能排除”说,无疑是从侧面肯定了赵、周确曾一同前往松原调查的事实;
  第二,“不能排除”赵“单独前往松原调查”,是主观推断,倘无旁证予以证实,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其他证人均未证明不等于决无此事,也没有理由否定相反的证据。
  (二)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周起财,有几段相当重要、颇为精彩的记录,见侦查卷第9页:
  王志琴检察官问:“2001年秋,你陪赵岩去过松原之后,赵岩还单独去过松原吗?”
  周起财答:“赵岩没去过……他也没跟我说过他后来还去过。”
  这个问答,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检察官明知赵、周一同“去过松原”,时在2001年秋;
  第二,检察官急于由周起财处得到赵岩“单独去过松原”的证据,不幸未果。
  王检察官不满意周的回答,跟着问周,记录的文字是:“周起财,你现在的证言,与赵岩的供述基本不符,你怎么说?”
  周起财当然无从知道他的证言是否真的与赵供“基本不符”,他的回答透出了无奈:“我本人陪赵岩去过一次松原。我也不知道他是否还去过松原没有。”
  以上两点质疑与辨析,从不同的方面证明:检察机关、一审法院无不十分清楚,赵岩与周起财确曾于“2001年秋(一同)前往松原调查”过冯善臣事件。“单独前往”,纯属臆测中的虚构。
  (三)周起财向有关机关作了或者举了哪些“证”,是否可信?
  为了清晰地陈明真相,我们对周的举证分列如下:
  1. 周起财提交了当年在松原公安局调查时的录像。对此,一审判决支持公诉机关的辩驳意见,认为“画面内容不能证明赵岩是与周起财一起到松原市调查”。理由主要是画面中没有赵、周的身影和声音。然而问题的核心在于:画中人是不是松原公安局的官员?图像的背景是不是该局的办公处所?一审法官有什么理由对此不予核查、不作判断?
  更为重要的是——
  2. 周起财至今保有并已提交法庭的2001年7月对冯善臣的《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上面分明记有松原“市(公安)局意见”,并有负责官员的签署,这是公安局的内部文件,周起财不去松原,不是公安人员提供,他决不可能获得。
依常理常规,这两项证据已足可辩明真相,但卷中证据还不止此,另有——
  3. 周至今保有当年在松原收集到的另外两种材料,已适时提交一审。其一是2001年9月17日当地中共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冯善臣工作表现的情况说明》,其二是16位证人2001年9月14日联署的反映冯善臣“实在冤枉”的《证实材料》。
  更有——
  4. 周也已提交法庭的当年的《移动电话漫游记录》,从时间上判断,赵岩在松原调查时,正同周起财在一处。
  5. 周的证言证明,他与赵,松原调查仅一日,两人始终没有分开,未见赵对冯诈骗,未见冯付赵两万元。
  以上五点证据说明:在主要情节上,周的证言与赵岩供述大体“相符”,不存在“不符”的情况。正是由于这个缘故,正是由于周证具有无可辩驳的说服力,起诉书未能否认周起财松原调查的事实,一审判决有什么理由对此置若罔闻?如不是故意加罪无辜,又有什么理由否定这一系列的客观证据?
  (四)赵岩供述既与周起财证言大体相符,不存在“不符”的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2款4项的规定,无疑也是案中证据,并且具有证明力。然而一审判决以“公诉机关认为”为由头,提出“赵岩在预审期间的多次供述中均供称其一人到松原市进行调查,只是在后期才提及和周起财在吉林省前郭县一起调查,”故赵供“与事实不符”。姑且不论赵岩起初不提周起财确有其意图保护朋友的正当理由,如果断言公诉机关的“认为”可信,赵供中显然出现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一人单独调查,特别是判决书列出的全部25项控诉证据中无一处涉及“一人调查”,一种是有充分证据的“二人调查”,而按照法律的规定和通行的采证规则,审判机关应当否定“一人说”,支持并采信“二人说”,难道还有疑问么?
  二、一审判决列出的证据和相关的理由中,确有不支持前述周证的说法,但或属虚假,或者缺乏证明力,总之无一可信。
  第一点,据判决列证的第21项,说“前郭县公安局法制科出具的情况说明:2001年夏天,法制科没有接待过新闻记者赵岩采访”,据以否定前述周起财与赵岩一道前往公安局调查并得到资料的证据以及当时的录像。然而此证不仅把秋天换为“夏天”,改变了时间,而且作了换置概念的文字游戏,法制科既不能代表更不能替代“公安局”。请看该公安局局长许辉2005年10年21日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证言,他说:“我印象中,关于冯善臣的事是有记者来过。”从而有力地否定了证据21的证明效力。
  第二点,据判决列证的第5项,说“证人冯善林、冯善民、蒋发(五人)的证言分别证明:2001年秋天,赵岩向他们进行调查,后他们一起在琳彬饭店吃饭……”。据此“排除”周起财一同调查的事实。然而此证不实。此证源于2004年3月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就冯善臣控告赵岩骗钱一事的调查。据被调查人蒋发、蒋娣2005年3月29日向本案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当时,我们几个人对赵(岩)来的时间印象不深,一起商量了一下”。商量,绝不仅仅是对证据的“污染”。污染证据,也可能有其客观上的缘由,应视污染的内容与程度判断其性质;这是合谋,这是勾串,更何况他们的所谓证词竟然是“在他人的证词上签了个名,画了押,(也没看)具体内容。”合议庭:这种经过合谋、串通搞出来的证言,不足采信,难道还有疑问?
  我们注意到一审判决引用了公诉机关的一个说法:“冯善民、蒋发等证人与冯善臣有亲属关系,但法律并未规定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种辩驳没有抓住分歧的焦点。关键在于:这种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是否有证明的效力?有多大的效力?更何况存在着互相串通的事实!我们坚持一审律师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很有价值的,恳请合议庭重新审查。
  三、赵岩原属单位“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的“证明”和该社张熙等人的“调查报告”,确认冯善臣2004年9月向杂志社状告赵岩“收受冯2万元”属实(一审判决证据18,13)。此证颇有迷惑性,细加分析,可见虚假。
  第一,证18所列《关于对赵岩非法拿取钱财一事的调查报告》,反映赵岩“拿取钱财”的主要情节有两个,分别是:(一)据时金仁三人说:“(冯善臣说)吃饭时,冯当场给了赵岩2万元。时金仁、蒋辉、蒋发向我们见证了冯所说。(按:原文如此。)”三人合谋之后所作的“见证”犹有漏洞:当场给钱与另说“凑款支付”显然有别,矛盾突出。(二)“(因赵不接电话)冯又打电话给黄先辉(按:名字写法有误),黄说赵岩说没有办法给冯打电话,也没有办法说。”这个情节,与其他证据也不吻合,同前面列举的证言互不一致。总之二者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时金仁、蒋辉、蒋发当着调查人员张熙的面书写两份证词,主要内容竟然完全一样,都是:“2002年4月份,一天晚上,在前郭县琳彬饭店,冯善臣给记者赵岩2万元钱,办事用,当时我在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三人之证,写在一张纸上,两种笔迹。后一种签名的是二人,并不把文中的“我在场”改为“我们在场”。签字笔迹也出自一人,即蒋发之名是时金仁所签。至于三人合谋串通的其他情节前已说明,不作重复。这样取证出自杂志社的中共支部书记,富有经验的政工人员,就决不是缺乏经验,或有所疏忽能够解释得通的。这种证据包括证据13张熙的与上述“调查报告”内容相似的证言,都没有证明的效力,无可置辩。
  第三,据证18,“杂志社根据调查结果对赵岩作出劝其辞职的处理”。此说不经质证不能成立。有三疑应质:(一)上诉人提出,辞职是为了参加“保钓”。(二)据杂志社3月25日声明:“本单位聘任记者赵岩、郑现莉二人已于3月22日辞职”。说明赵、郑的辞职确与杂志社不同意他俩参加“保钓”活动有关(按:二人都是“保钓”的积极参与者,当时正在申请前往钓鱼岛),并不涉及其他。(三)如确有“非法收人钱款”情事而劝辞,应属对于严重违纪的处理,那么,杂志社为何在4月号还刊发赵岩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文章,并列为“策划”与“责编”?该期的《编后记》写在4月1日,因此也不发生未及撤稿的情况。三疑不除,不能说明杂志社对冯氏“状告”已有定论。因此,目前写给侦查机关的材料也应存疑,不能据以定案。
  四、本案的焦点在于:赵岩是否收了冯善臣两万块钱,从而构成诈骗。以下分两点说明。
  (一)据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秋,“赵岩对冯谎称自己可通过在‘国务院法制局’的熟人,为其解除劳动教养决定,骗取了冯善臣的人民币2万元”。证据除“冯善臣的陈述”(证据1)外还有证人冯善林、冯善民等五人的证言(证据5)。五人证词被概括为:“他们一起在琳彬饭店吃饭时,赵岩说冯的事不够劳动教养,他在国务院有人,能给办,办事需要2万元。冯善臣让冯善林、冯善民去凑钱,后二人各拿回1万元,冯善臣将钱交给了赵岩。”判词特别单独提出:“冯善民还证明,当时其家中只有8千元,为凑1万元还向刘杰借款2千元。”
  证据5中关于给赵岩钱的以上两段证言,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第一,赵岩自始否认曾在“

9 7 3 1 2 4 8 :
发送好友:发送给好友 | 加入收藏:加入收藏夹 责任编辑:admin 文章作者:

  精彩推荐

张荣坤一审获刑19[图]

档案解密:成克杰[图]

52人涉嫌12项罪名[图]

向朋友赠阅“艳照[图]
  推荐律师     



 王文辉律师
 手机: 13521764276
  详细介绍
  最新新闻      
--友情链接--
最高法院网 中国律师网 最高检察院网 公安部网 司法部网
首都律师网

本站首页 | 本站服务 | 后台管理 | 免费咨询 | 来访路线  技术支持:天邦时代网络

Copyright 2007-2020 bianhure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京ICP备06027484
电话:010—86871059 手机:13521764276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1号写字楼820室  
中国刑事辩护网出于学术研究之目的,以上内容仅供研究者学习与交流,无意侵犯版权。如有侵犯您的利益,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