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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6日 13:34:53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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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建国“颠覆政权案”二审书面辩词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9-26 18:27:38

查建国“颠覆政权案”二审书面辩词  

查案二审合议庭:
  查建国等“颠覆国家政权”案,一审判决书在概括法庭审理的具体情况时,明确无误地指出:“查建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的指控或事不合,或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令人惊诧的是,判决书不知何故,不顾实际情况,竟在结语部分又提出了与上述事实截然不同的论断、判定:“被告人查建国、高洪明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互不一致,至为明显。
  我们从来没说过什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用一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常见套话去否定我们的辩护意见,应属无的放矢,没有也不可能推翻我们在庭上发表的正确观点。
  一审判词对于律师辩护意见的极不郑重的态度,反映出他们对待查案的随意性,是产生偏差与失误的一个重要根源。
  我们坚持在一审发表的意见,并就一审判决中的几个问题再度陈明我们的观点,论列根据,以此为查建国辩护――
  一、关于案中证据。
  查一审判词在论列“经审理查明”的问题之后,跟着断言:“上述事实,有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我们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本身,除当庭作了部分的补正之外,不持异议。这里的问题是,一审合议庭在运用证据断案时并不按规则办事,缺乏公正性。具体地说:我们作为被告人的律师,当庭经由合法程序递交三份证据材料,并经公诉人核查认为可由合议庭审议,审判长收受在案,然而在判词中居然置之不理,全盘抹杀,从而把辩护人与公诉人放在完全不能对等的诉讼地位上,客观上削弱了辩护权的实施。问题的严重性还在于:我们递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分别证明着本案被告人查建国对于中国共产党和我国现政权一承认二批评的政治态度,总之绝无打倒或者颠覆的主张与行动;证明着他对于他参加的“民主党”首要目标的论述与“颠覆”之说毫无关连。置诸不理的做法,使案中的重大事实不能传,导致失实,涉及定性,不敢不辩,岂止于证据的运用!我们认为,法庭有权对律师提供的证据加以批驳予以否定,但却无权置之不理,若无其事!一审在程序上如此违法,其性质是严重的,恳请二审予以补救。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
  概括一审判词“查明的(查建国的)犯罪事实”共有五项,如下:1,与他人策划建立“中国民主党北京天津地区党部”,扩大组织,发展成员;2,通过了该“民主党”的临时《章程》;3,炮制了《关于目前时局的五点声明》,在境外发表;4,策划召开该“民主党”的“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成立了“中国民主党联合党部”,修改了《党章》,将该党“首要目标”表述为“开放报禁,开放党禁,建立分权制的民主宪法”;5,编纂了《民主党资料汇编》,制定了活动计划和工作策略。据上,一审判词认定:“该组织的首要目标是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对此,请准作如下辩驳――
  (一)不论从“整体”上论证,或者逐项分别剖析,一审判词论列的全部行为,统统同我们的国家政权以及领导政权的核心力量即执政党――中国共产党没有任何关系,换句话说,那些行为与所指控的“颠覆”无不缺乏内在的联系,构不成“颠覆国家政权罪”。
  (二)根据一审判词,案中的核心问题无疑是查建国参加了“中国民主党”,策划建立了该党的组织和工作机构,通过或者修改了《章程》。我们坚持这样的观点:筹建政党这一行为,不能等同于刑法分则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公民申请建立政党,政府有权制定规则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有权在批准之后依法予以取缔,但在无规可循,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无论从哪个方面来审查,都不能将建党行为断为罪行,这是世所公认的原则,应无疑义。
  (三)诚然,关键在于该党《章程》的纲领及其它具体的“行为规范”有无颠覆政权的内容。经查该《章程》的“基本纲领”共10项,其中没有一项与我政权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关,也就是说根本不涉及政权问题。既然如此,“颠覆”之说又从何谈起呢?
  (四)一审判决断言,“(查建国加入的‘民主党’的)首要目标是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细查该辩词关于该党“首要目标”的论述,除这一处之外另有三处,都没有一处提到“颠覆”或者“推翻”的问题,辩词中的提法属于无中生有,是强词夺理的典型表现。作为判决,怎么可以毫无根据地加罪于人呢?
  (五)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该党最初的《章程》稿中曾经提出:“首要目标是在中国‘结束一党专政,建立第三共和’”。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结束”,既缺乏主体,又不见实施的方式,更何况,它与“颠覆”分属两种行为、两类概念而不可以相提并论。刑法分则中没有“结束”的罪名就很能说明问题。我们在一审审理中举出事实证明查建国曾经不止一次地公开表示,“我们承认现依法产生的国家领导人的地位,承认中国共产党现在的执政党地位。”这些证据,如前所述,已面呈合议庭,怎么可以视而不见不予理睬呢?
  总之,查建国自始没有“颠覆政权”的行为,没有推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主张,这是有证可查有据可依的。一审判决的定性有误,应无疑义。
  三、关于案中事实的辩正。
  一审判词认为“指控查建国……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事实清楚”,对此我们持有异议,其中有两项事实,一审合议庭的审判存有重大疏漏,不得不辩――
  (一)被告人查建国的组织政党、设立机构、发展成立、扩大组织、发表声明等等重大的行为与活动,无不即时呈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官员审核备案,从不隐瞒真相,也从未得到否定性的指示。这证明,查建国把自己的“建党”行为自觉地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决无与现行法律冲突或抵触的故意,更无“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故意。对此,不应不予审查,并得出相应的结论。这些事实更充分证明:查建国对我政权不仅在实际上取“承认”的立场,而且在实质上持信赖的态度。对此,不应不作出相应的估量,并作出合乎实际的判断。一审疏漏,应请补救。
  (二)一审判词在其“经审理查明”的各项问题中,夹有这样一段,全文是:“在征集党旗、党徽、党歌的设计方案的通知中,诬蔑我国的现行制度是‘恐怖专制’、‘独裁的专制’”。这是全篇辩词唯一说明查建国有诬蔑(实质上是反对)我国现行“制度”的行文。但是,一审判词的“查明”并不实在,所作的认定很难成立,分三点加以辨明:
  第一,经查上引的所谓“征集党旗……的设计方案的通知”,其中根本没有“恐怖专制”、“独裁的专制”等词句。这九个字见诸该《通知》的“附件”。庭审查明:那个“附件”是上述方案设计者所写,意在表明他的设计思想与构图的主题,查建国对此事先并不知情,因而与他的行为没有关连。
  第二,正是由于存在着上述“附件”不出自查建国的情况,一审判词在论列这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时,居然不加主语,也就是不能明指何人发(写)出了恶言毒语对我现行制度肆意诬蔑!问题由是明确:进行诬蔑的行为人在案中并不出现,既非当事人,又非证人,于是只好让查建国或者高洪明来承担他们原先并不知情的行为涉及的罪责!难道这不是张冠李戴?纵观法制史与中外司法实践,张冠李戴都是大忌,我们应彻底避免才好。
第三,还应补充陈明的是:“诬蔑”与“颠覆”,分属两种行为,刑法分则“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章中,没有“诬蔑”这一罪名,因此,不论谁有“诬蔑我国现行制度”的行为,都不能适用于“查建国颠覆国家政权”案,似无可置疑。
  四、对一审判词的一点质疑。
  认真研究一审判决书,对我们发表的基本论点与主要论据,采取了避而不论的态度,考虑到二审已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特殊情况,谨就涉及带有根本性质的问题,提出质疑,请求二审合议庭予以审议,并予补救。如下:
  一审判词极其武断地认定我们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又不能实指哪一件事实没有根据,我们援引的法律又有哪一条不合于现行的法律规范?一审的做法是“戴上帽子,回避实质”。我们说,组建政党不等于“颠覆政权”,这是没有根据呢还是缺乏依据?何以不能明示?我们说,提出“民主党政”,无非是抄引了前人的政治学说,是一种学术观点,与“颠覆政权”没有内在的联系,这是没有根据呢,还是缺乏依据?我们指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查建国实施了“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一审判词专断地把该“民主党”的“首要目标”修改为“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从而断言查建国有触犯刑律的罪行,辩词与判词两相比较,请问是哪份没有事实根据从而无法可依呢?重复地说,难道说查建国没有“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行不是事实?如硬要说有,为何不能明示,而要采取编造办法强加于人呢?
  审判长,合议庭:我们熟知,判词给辩词戴顶空帽实无内容的做法行之已久,可是,由于哪种做法绝无说服力注定要影响法官的威信,已属共识,因而切盼能予以改正或加以改进,以期能够提高我司法机关的权威,并有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我们对此充满信心。
  五、两点结论。
  综上所陈,一审判词对事实的认定有重大疏漏与失误,它与判词所确立的“理由”之间互相游离,缺乏应具的说服力。对于律师辩词的批驳空洞无物;对于指控的支持,与起诉书一样,不能成立。
  我们的辩护意见,合于事理,于法有据。敢请严予审核,并祈采纳。


                         查案律师
                         傅可心
                         张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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