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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6日 13:34:53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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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9-26 18:07:38

李某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部分侦查程序违法,相应证据不能采信。
    首先,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有变相的刑讯逼供行为存在。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调查中供述,自2005年5月21日16时接受侦查机关询问开始,至5月24日凌晨1时止,长达57个小时里,侦查机关连续不断地进行询问、讯问、要求被告人自书事情经过等,直至5月24日被告昏倒被送至医院救治后才送回看守所。上述事实得到相应证据的充分印证。泰检反贪询[2005]7号询问通知书证明李某接受询问的时间为2005年5月21日16时,泰检反贪传[2005]2号传唤通知书证明讯问开始时间为2005年5月21日17时40分(后修改为2005年5月22日5时),讯问结束时间为2005年5月22日17时,5月22日17时宣布拘留,当晚送至将乐县看守所,办完入所手续后,马上又提解至将乐县检察院进行讯问直至5月24日凌晨1时(见泰检反贪押[2005]3号提押证)。期间有卷可查的讯问笔录达8份,被告人自书供述14张。尤其是5月21日凌晨4时至晚上11时的19个小时里,侦查机关做了6份讯问笔录,累计时间8小时26分钟,同时被告人还自书了4张供述。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存在变相的刑讯逼供行为。
    其次,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传唤时间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泰检反贪传[2005]2号传唤通知书,自2005年5月21日17时40分至2005年5月22日17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传唤时间为23小时20分。虽然在传唤通知书上,讯问开始时间修改为2005年5月22日5时,但难以掩盖自2005年5月21日16时开始,被告人李某即被限制人身自由这一事实。为此,被告人李某拒绝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字。侦查机关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
    第三,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传唤、讯问的地点违反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传唤必须在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而本案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辩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本案侦查机关在不存在让被告人李某辩认罪犯、罪证或追缴有关财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李某提押到检察院进行讯问违反上述规定。
    第四,对相关证人存在诱证、指证的现象。在5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迫作了不实供述后,证人丁学清改变了原先较为客观的证言,某些证言与李某的供述过于一致,明显虚假。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没有程序的公正,就谈不上实体的公正。本案侦查程序多处违反法律规定,如对违法获取的证据不予排除适用,那么严禁刑讯逼供、依法办案等最高司法机关三令五申的规定将成为一纸空文,难以落到实处。审判机关对证据的取舍直接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只有依法排除非法获取证据的适用,才能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起到导向作用,真正防止刑讯逼供等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存在,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对被告人李某在5月23日及之前的讯问违反法定程序,且部分供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不能成立。
    首先,指控的8万元贿赂款行贿对象不是被告人李某。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除5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逼所作的两次供述外,在这之前及之后以及今天庭审调查中被告人李某均供述收到的八万元全部是泰宁德立化工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丁学清委托他疏通关系用的,不是送给他本人的。只是后来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去疏通关系,致使8万元款项暂时留在自已手上。
    2、证人丁学清的证言情况。丁学清2005年5月25日证言“在商量时,我说‘这场官司一定要赢,不然企业就没法生存,只要能打赢官司,管他花个10万元,20万元都没有关系’然后我又说市中院的人我不熟悉,李某中院熟悉,就说李某出面,我负责出钱,由李某去‘打点’市中院的相关人员,疏通一下关系,最后由我定了先拿5万元钱去‘打点’相关人员。”(见卷二P3);5月19日证言“这笔50000元是由廖仕财和李某去三明打点市中级法院的相关人员……”(见卷二P14)“2004年2月19日,我到我公司的财务了解到有钱以后,我就打电话给李某,对他说又给他安排了30000元的资金”(见卷二P15)“支付去三明打点关系开支了现金100000元”;5月23日证言“我的意思是要到三明中院去打通关系,我和廖仕财三明中院的人又不熟,就叫李某帮我们去三明中院去打通关系,我当时还表示公司花10—20万元没关系,只要官司能‘摆平’就可以。2004年1月份,我打电话给廖仕财,告诉廖仕财去中院‘打点’的伍万元已打到他建行的工资卡上,叫廖仕财告诉李某。”(见卷二P23)“我打伍万元钱到廖仕财建行工资卡上是叫李某到三明中院‘打点’,也就是送钱、送物、请吃饭。”(见卷二P25);丁学清5月19日自书的证言“1月10日,廖仕财打电话给我,请示我付伍万元人民币和李某去三明打点、走通关系,我同意了。从财务账上打到廖仕财卡上。2004年2月19日,廖仕财打电话给我上次钱不够,还要去三明打点,再付叁万元人民币,我同意。”(见卷二P35)。丁学清的上述证言,非常明确8万元都是交待被告人李某去打点关系用的。5万元部分前后的证词高度一致,均表示是叫李某到三明中院‘打点’关系用的。而3万元部分前后的证词,从表示为了打赢这场官司,公司花10—20万元没关系,到先拿5万元钱去‘打点’相关人员,之后打电话给李某,对他说又给他安排了30000元的资金,最后还提到去三明打点关系开支了现金100000元(包括交给张庆洛的20000元)等等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30000元也是交给李某用于打点关系的。
    3、证人廖仕财的证言。廖仕财2005年7月2日证言“丁学清提出要去三明中院拜年、打点相关人员”(见卷二P40)“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丁学清叫我交给李某去办事的款”(见卷二P51);5月22日证言“2004年的元月12日,丁学清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他的办公室,到了他办公室,丁学清告诉我打了伍万元钱到我的卡上,叫我拿给李某去办事,我就打电话给李某,告诉他,丁学清打了伍万元钱在我卡上,是给你去办事的。”等证言证实50000元丁学清确实是给李某去办事用的。而对于另外的30000元款项证人廖仕财不知情。
    因此,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丁学清、廖仕财的证言充分证明8万元款项是丁学清交给李某去打点关系用的,而不是送给李某本人。
    第二,被告人李某没有收受这八万元贿赂款的主观故意。
    1、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丁学清有告诉过李某所送的8万元款项中含有给李某个人的部分,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不可能有非法占有这八万元款项的可能。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的证人丁学清的证言,暂且不论其证言的真实性如何,就其相关内容分析,也仅仅是体现丁学清内心的一种想法而已,即使丁学清心里有想部分钱是送给李某的,但他从来没有告诉过李某8万元款项中含有送给李某个人的部分。因此作为李某,不可能知道这8万元款项中有自已的份。5月23日李某所作的供述及丁学清在李某供述后所作的相关内容,完全是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能采信。
    2、两张收条不能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8万元款项的故意。丁学清交给李某的8万元款项中,其中一笔5万元在德立公司账上是以廖仕财欠款名义挂账的。2005年7月2日廖仕财所作的证言“因为5万元挂我个人欠款,实际上我又没有拿到这笔钱,是李某拿去了,我叫丁写这张5万元收条的意思是钱给丁学清了。”(见卷二P45),廖仕财的证言前后八次一致表示这张条子是他自己叫丁学清写的,目的为了在公司账上不再体现他的欠款人身份,事实上这5万元确是丁学清决定拿去疏通关系用的,既然这样挂在廖仕财欠款账上毫无道理,廖仕财要求丁学清写一张收条平掉这笔账是合情合理的,至于将来这笔账丁学清如何处理那是丁学清自己的事。因此,这张收条不是被告李某示意廖仕财去叫丁学清写的,与被告人李某没有关系。另一张3万元的条子是李某得知德立化工公司账上挂他的名字的情况下,叫廖仕财去问丁学清到底是怎么回事。既然3万元是叫李某去送礼疏通关系用的,那么就没有理由再挂在李某名下,李某过问这件事于情于理都是正常的。因此,不能以这两张收条来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非法占有这八万元款项的故意。
    第三、被告人李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丁学清及德立公司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该条属直接受贿罪,所指的利用职条上的便利的具体表现形式只有两种:一是利有职权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二是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情况,只能发生在行为人的职务对第三者职务存在制约关系的场合。2003年,三明浩伦公司与泰宁德立化工公司欠款纠纷案的主办单位是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被告人李某时任泰宁县法院副院长,案件的处理与他的职权毫无关系,他根本无法利用自已的职权处理案件。同时,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对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职务上也不存在制约关系。同样,被告人李某帮助德立化工公司协调泰宁县有关单位关系时,对这些单位的相关人员,被告人李某同样对他们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因此,被告人李某也没有利用自已的职务便利为丁学清及德立化工公司谋取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中德立化工公司及丁学清没有向被告人李某行贿的动机,其行贿的对象直接指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被告人李某没有收受8万元的故意,也没有利用自已的职务便利为丁学清及德立化工公司谋取利益,任何一个环节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就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终止。
    这一问题由第二辩护人依法进行论证。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福建世纪新安律师所陈少峰律师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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