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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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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有强奸行为,我们不持异议,但对孙某是否构成强奸既遂,是否存在恶劣情节等方面与公诉人有商榷之处。下面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构成强奸既遂的证据不足。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被告人孙某当庭陈述自己没有奸入被害人的身体,并说明其在公安机关被讯问时遭到了办案人员的殴打,致使其作出了和事实情况不一致的供述。孙某的当庭供述和他在公安机关交代的情况不同,对此应如何看待?辩护人认为:1、合议庭应非常重视孙某的当庭供述。因为是否奸入涉及强奸罪的既遂和未遂的问题,这是一个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法定情节。2、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当庭陈述、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其中也包括了翻供的权利,对这一权利,审判机关应充分保障,不能因为被告人翻供就认为认罪态度不好。同时被告人翻供有多种原因,不能排除确实有合理合法的原因。3、孙某的当庭供述和庭前供述不一致,对二者应如何判断取舍?辩护人同意应优先考虑被告人当庭供述的观点。因为被告人的庭前陈述和当庭供述都是被告人的供述,在证据地位上是平等的;而且当庭供述可以排除类似刑讯逼供等非正常因素的影响,其可信度更高。4、孙某没有奸入被害人身体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一方面,孙某交代过,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因为天冷,自己又喝多了酒,阴茎没有硬起来;被害人又是年轻的女孩子,下身较紧,当时又极度惊吓紧张,不能奸入的可能性完全存在。另一方面,根据被告人刘某的庭前供述和当庭陈述:他在事发第二天见到了孙某,问孙某是否强奸了那女孩,孙某说没有,当时随怎么弄也硬不起来。刘某的这一陈述也可以佐证孙某没有奸入被害人的身体,至少存在这种可能性。作为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要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强奸既遂,应排除孙某没有奸入这一合理怀疑,但这一合理怀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排除。5、除去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构成强奸既遂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鉴定书。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作为一个没有性经验,事发时又极其惊吓紧张的少女,对是否被奸入不一定有正确的认识和陈述。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鉴定书,辩护人认为:(1)该鉴定书的结论是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这一结论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2)该鉴定书中引用了医院对被害人处女膜损伤情况所作的检查记录。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65年3月11日转发湖南省政法三机关关于不准检查处女膜的通知,司法机关不准对被害人作处女膜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1981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是否可以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又重申了此点。(3)该鉴定书引用的医院检查记录中说明:被害人的处女膜有多处细小的裂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庭前和当庭供述,他在赵某和孙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前,就已经抠破了被害人的处女膜,中指插入被害人阴道至第二关节。这说明被害人的处女膜在被害人被实施强奸行为前已经破损,另外被害人如被奸入,其处女膜应呈放射性破损,而不是多处细小的裂伤。所以被害人处女膜伤害的情况不但无法证明孙某对被害人强奸既遂,而且可以反证孙某没有奸入被害人身体这一当庭陈述。综上,辩护人认为,对孙某的当庭翻供合议庭应予重视,因为本案认定孙某强奸既遂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如果孙某的庭前供述不属实,那么仅依据被害人陈述是不能认定孙某构成强奸既遂的,而只能认定为强奸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构成强奸既遂的证据也不充分,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没有奸入”这一合理怀疑。人命关天,合议庭应充分考虑上述情况。
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在强奸犯罪中并无恶劣情节,没有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为孙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辩护人对此提出商榷意见。综观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均是强奸犯罪的一般情节(轮奸除外),并无特别恶劣之处。如开始时的猥亵行为,猥亵行为常是强奸行为的前奏,而且在猥亵过程中孙某的情节很轻(根据刘某、华王和孙某的供述,把被害人按到沟里去进行猥亵的是被告人赵某而不是孙某,在这一点上起诉书认定是孙某把被害人强行按到路边沟底是不符合事实的。孙某否认自己对女孩进行了猥亵,其他人的供述也只是说孙某摸了被害人的胸部,比较刘某等把被害人的阴部抠破出血,孙某的行为显然轻微得多)。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孙某对被害人也只是言辞威胁,没有殴打、捆绑、伤害等暴力行为。至于让被害人吸阴茎,这在性学上称为口交,是自古就有的、现在也很普遍的性行为方式,孙某也只是让被害人吸了一口就放弃了,谈不上如何恶劣。对如何认定强奸过程中“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26日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作了列举性的说明。综合这一司法解释和现行刑法,符合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的”一般指手段残酷、轮奸妇女的首要分子、多次利用淫秽物品、跳黑灯舞等手段引诱女青年进行强奸并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极大危害的。孙某在轮奸中不是首要分子(与赵某相比,孙某在强奸过程中不起主导作用,情节较轻),也无其他恶劣情节,所以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情节恶劣,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至于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提到的被告人聚众且在公共场所猥亵、强奸妇女,并给还是中学生的被害人造成身心的伤害,辩护人认为,任何强奸行为因为违背妇女的意志,都会对被害妇女造成伤害,本案中被害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幼女,被害人所受的只是不可避免的轻微伤;被告人实施的猥亵、强奸行为是在黑夜,无其他人在场,谈不上“当众”,犯罪行为发生的场所是在黑夜无人的路边、桥下、草垛边,也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也就是说,被告人被告人孙某的强奸行为除轮奸外均是强奸犯罪的一般情节,公诉意见强调的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是难以成立的。
三、在为孙某量刑时有如下可以考虑从轻的情节:
1、孙某在轮奸过程中不起主导作用,且犯罪情节较另一被告人赵某轻。
本案被告人中,赵某年龄最大,且已婚,就实施强奸行为而言,其主观恶性远大于其他未婚被告人。在实施猥亵和强奸行为的过程中,据李三杰交代,是赵某不让他关掉摩托车的大灯,并说“看哪个俊就弄哪个”;据刘某、华王、孙某的供述,是赵某把被害人按到沟里,使被害人遭到猥亵的;在实施强奸的两个场所,是赵某先脱掉被害人的衣服,并先行强奸,而且强奸次数多;是赵某先让被害人吸阴茎,而且时间长达两三分钟;在把被害人劫持到两个场所进行强奸时,都是赵某搂住被害人向前走,孙某或者是垂手跟在后边,或者是为被害人找钱包,没有积极实施劫持行为。以上细节说明,在强奸犯罪中,孙某不起主导作用,其犯罪情节较轻。
2、孙某的犯罪行为是冲动所致,是偶犯、也是初犯,孙某并有悔罪表现。
据几个被告人的交代,事发当日,孙某及其他被告人中午和晚上都喝了酒,而且孙某喝的酒远远超过其平时的酒量。众所周知,酒喝多了,酒精会导致人精神亢奋,不易控制自己。另外据赵某交代,被告人刘某在提议“玩女孩”后,还骂了一句:“谁不去谁是孬熊!”作为年轻人,受这种话的刺激,也容易附和别人作出冲动的事。当然冲动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应负刑事责任,但这种行为具有偶发性,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同时孙某系初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一再深表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改过自新。这些情况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根据孙某的交代和犯罪时的情形看,孙某的行为受黄色影碟的影响很大。当前黄色影碟在社会上流传甚广,对缺乏自控能力的青少年的影响恶劣,许多青少年走上性犯罪即是受其影响。从这一点上说,孙某也是受害者,对孙某的犯罪行为,社会也应承担一份责任。
最后,辩护人注意到,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孙某的量刑最高可以达到死刑。我国的刑事政策对死刑一贯坚持慎刑的原则,只有对罪大恶极、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才处以极刑。本案中,孙某虽然实施了强奸行为,而且是与他人轮奸被害人,但没有其他恶劣情节,对被害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孙某在共同犯罪也不起主导作用,且系偶犯、初犯,有悔过表现,愿意接受应得的法律制裁;另外,孙某当庭陈述自己没有奸入被害人的身体,如这一点得到合议庭的认定,孙某只能构成强奸未遂。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慎重审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言词证据,综合考虑以上的各种从轻的情节和因素,能给刚进入成年人行列不久的孙某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给他一条生路。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 XXXXXXXXXXXXXX

                 200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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