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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6日 13:34:53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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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冯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二审辩护词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8-02-16 18:20:34

关于冯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本律师曾接受其委托在一审为其辩护,在本案一审时,本律师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冯某某无罪的观点,尽管没有被一审完全采纳和接受,但一审的判决结果毕竟在一定程度考虑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在本辩护人继续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为其在二审期间进行辩护。本辩护人仍然认为,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冯某某无罪。
在本案中所有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即能够直接证明冯某某杀害被害人张某某然后自杀,所有的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要求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并且得出唯一的结论并排除其他可能性。 而一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据中,并没有达到这样的要求,即既不能环环相扣的证明冯某某杀害被害人张某某然后自杀,也同样不能排除本案中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
一、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是否杀害被害人张某某问题。
1、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公雁刑技痕字(2004)第001号痕迹鉴定书。
本案中,唯一把冯某某与铁榔头、水果刀、以及被害人头部受到的残忍击打、冯某某自己受到的伤害联系起来的证据是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公雁刑技痕字(2004)第001号痕迹鉴定书。该痕迹鉴定书的结论是木柄榔头柄部的血指纹系冯某某右手环指所留。红色塑料水果刀柄部的血指纹系冯某某右手小指所留。在第二次补充开庭时,公诉方又说该鉴定书有错误之处,应当将环指改为中指。出庭的警方人员还说明,这个鉴定只是证明冯某某接触了铁榔头和水果刀,并不证明该指纹是冯某某挥动铁榔头和手握水果刀杀害被害人以及自杀时留下的。
本辩护人认为,这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出庭接受质证和询问的警方人员不是该鉴定的的鉴定人。本鉴定的鉴定人员是毕莹妮、吴鹏超。而法律规定必须由鉴定人出庭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证。
(2)、刑事鉴定是非常严肃的工作,直接决定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甚至生命。不能对已经向法庭出示过的鉴定又作出更正,说原来的鉴定有误,应当予以改正,并且是口头的。我们的鉴定人员难道就这样对法律、对被告人不负责任吗?
(3)、本鉴定鉴材的来源不合法。没有榔头上、水果刀上指纹的提取笔录,也没有冯某某指纹的提取笔录。出示的照片上只是说明嫌疑人的指纹,没有说明嫌疑人的什么指纹。难怪鉴定会出现错误!
(4) 、对于该鉴定的过程,没有能详细地说明,没有说明乳突线、沟汶的细节特征和形态特征,仅说明局部纹线清晰,特征稳定可靠,与冯某某的的趋势相同,没有具体的分析过程和分析方法。
(5)、对于指纹的具体位置,仅说明是在榔头的木把上留下来的,没有说明是在木把的何种位置,指纹的方向是正方向还是反方向,如果是反方向的话,被告人不可能手拿铁榔头和水果刀去杀人和自杀。
2、既然在铁榔头上、水果刀上的指纹是血性加层指纹,那么在冯某某的手上应当有相关的与之配合的血迹,以进一步佐证,但是我们在一审中没有看到过任何这样的材料。
3、铁榔头上仅仅有指纹,没有发现手握的痕迹,并且该痕迹应当与指纹的位置一致。
4、上诉人身上没有被害人的血迹。
以被害人头部的伤势来看,被害人如果是上诉人用铁榔头杀死的话,那上诉人就曾不止一次的用铁榔头在被害人的头部猛击,这样肯定会在上诉人身上和被害人的周围形成大量的喷溅血迹,但在本案中,并没有在上诉人的身上找到被害人喷溅血迹,也没有在被害人的尸体周围找到被害人的喷溅血迹,只是在窗户帘上找到被告人的喷溅血迹。
5、本案作案工具铁榔头的来源。
已有的证据证明,事发前,上诉人和被害人在一起的时候是没有铁榔头的,那现场的作案工具铁榔头从何而来?很显然。公安机关根本对此就没有展开调查,上诉人为何在家里没有铁榔头的情况下,要专门去找一把铁榔头作案呢?如果上诉人要专门找铁榔头杀害被害人的话,那说明上诉人蓄意很久了,但是,杀被害人的作案工具很多,上诉人和被害人的家里有的是其他作案工具,比如菜刀,而且还更为方便和快捷,为何上诉人要到外边去借或者去买一把铁榔头呢?
二、关于冯某某自杀未遂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持榔头将被害人张某某杀害,后又用该榔头和水果刀自杀未果。
辩护人认为,认定冯某某自杀未遂根本不能成立。
1、(2005)雁公刑技尚字第050号冯某某法医学鉴定书。
(1)、该鉴定书的鉴定要求是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但该鉴定书的鉴定结果却是冯某某受伤的形成方式,鉴定结果与鉴定要求背道而驰。
(2)、该鉴定结果鉴定冯某某的四处伤害均属自伤,此结果与事实相矛盾。冯某某的伤分为左手腕之切割伤、颈部5公分深及气管的外伤、头顶部有12×12cm头皮撕脱深及颅骨的外伤、枕部有5×6cm头皮挫裂伤,深及颅骨,颅骨呈凹陷性骨折约4×4cm。难道如此之多的伤害均属自伤?很难想象,一个颈部有5公分深及气管的外伤的女人,能一而再再而三的举起铁榔头将自己的头顶部、枕部打成有12×12cm头皮撕脱深及颅骨的外伤、5×6cm头皮挫裂伤,深及颅骨,颅骨呈凹陷性骨折约4×4cm的如此严重的伤害!这样的鉴定实在令人匪夷所思!在用水果刀割自己的手腕都不了手的情况下,又如何割自己颈部至深及气管,及用榔头猛击自己的头顶部和枕部至骨折
(3)、该鉴定人员没有依法出庭作证。
2、(2005)雁公刑技尚字第050号冯某某法医学鉴定书结论是冯某某的伤符合自伤特征或自伤可以形成,但该鉴定并没有必然的得出冯某某属于自伤,该鉴定并没有排除他伤的可能性。而仅仅结合和依靠一份程序上不合法、 结论错误的鉴定是不能够认定冯某某的伤属于自伤。
3、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自杀未遂一笔代过,并没有说明上诉人是如何自杀,因为根据上诉人的伤势情况是不可能同时将自己自伤成三处严重的伤害,尤其是头部枕部的骨折,辩护人无论如何也想象不出上诉人是如何做这样的伤害动作。另外,冯某某如果要自杀的话,可以选择任何一种较为简便痛苦较小的动作,为何要做出如此高难度甚至不可能的动作去自杀?
三、一审判决采用的证据不能排除第三人进入现场作案的可能性。
一审判决采用公诉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认定本案已经派出第三进入现场作案的可能性: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次开庭时出示)、张胡与房东李英的证言。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根本无法派出第三人进入现场作案的可能性。
1、现场勘察笔录与第二次开庭时出示的所谓的原始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依据侦查人员解释说现场勘验笔录是正式制作的法律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勘验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是制作的草图,现场勘验笔录是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进行制作的法律文书。但是这样的解释和说法无法令人相信,其结果只能是欲盖弥彰。
(1)、在时间上,现场勘验笔录是从2004年11月2日22时30分开始,23时30分结束,而原始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2004年11月2日23时02分开始,11月3日0时10分结束。
(2)、现场勘验笔录居然说“勘验是在自然光和勘验灯光下进行的” ,要知道当时是晚上23点左右!这样的证据能采信吗?
(3)、现场勘验笔录在介绍案情时这样说明:2004年11月2日,冯某某将其夫杀死在出租房内,冯自杀未遂。要知道当时是刚发现案发现场,我们的公安人员是如何未卜先知的知道这样的事实。不难想象,在以后的破案中是如何拼凑收集冯某某所谓的犯罪证据。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说“窗外窗台及外墙无明显踩踏痕迹”,但并没有说根本没有痕迹,只是靠肉眼无法判断!我们的侦查人员用专业的侦查手段和仪器进行勘验了吗?而且在2005年7月20日勘验人员吴鹏超向法庭出具的书面证言中可以看出,其根本就没有对室内的窗户进行勘验。
(5)、在现场勘验笔录中只有李英一名见证人,并且是打印的,不是本人的签字,而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却多了一名见证人姚某,这不能不引起辩护人的怀疑。
(6)、侦查人员在勘验笔录上记载仅仅提取了铁榔头、水果刀、袜子、布条、及近四个月后补充提取的两双鞋,没有依法提取滴落血迹、擦蹭血迹、窗帘上的喷溅血迹、水池下地面血迹、被血侵染的枕头、布条上的血迹、没有提取铁榔头上得指纹和血迹、没有提取水果刀上的指纹和血迹(因为铁榔头、水果刀、以及他们上面的指纹和血迹属于不同的物证)、没有提取鞋子上的血迹。
自始至终,我们都没有看到有关血迹、指纹的提取笔录。
2、张胡与房东李英的证言。
李英是房东,她所证明的所谓没有看见第三人进入上诉人的房间、没有发现上诉人房间的门窗由被动过的痕迹等相关证言没有客观真实性,李英是一普通人,她不具备侦查的专业知识,也没有相应的设施和能力,她的证言不能被当作排除第三人进入现场的证据。
对于张胡的证言,不仅不能排除第三人进入现场的证据, 张胡能够顺利进入上诉人的房间恰恰说明说明其他第三人也完全有可能进入上诉人房间。张某某能够把钥匙给张胡,难道不可能给别人?在张胡进入房间之前是否有其他人进入现场?这一些,都没有予以排除。
3、在铁榔头和水果刀上发现有冯某某的所谓的指纹,但是还有其他无法辨认的指纹。那些无法辨认的指纹属于谁的?如果那些无法辨认的指纹属于第三人的呢?这一点依然没有排除。
4、(2005)雁公刑技尚字第050号冯某某法医学鉴定书只是认为上诉人的伤符合自伤特征或自伤可以形成,并没有必然认为就是自伤,也就是说不排除被他人伤害的可能性,而水果刀、铁榔头上的其他指纹不能排除是不是第三人所留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被告人自伤的。
总之,一审判决不能排除铁榔头和水果刀上的其他指纹不是第三人所留,也不能排除第三人从室内窗户及从们进入现场作案的可能性,从而就不能得出必然是被告冯某某杀害被害人及自杀的结果。
四、本案的其他疑点和问题。
1、本案的证据无论从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都不能反映侦查机关提取了地上的血迹、床上的血迹、榔头上的血迹、水果刀上的血迹等,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只反映提取了铁锤、匕首、布条、袜子。那么侦查机关据以作为鉴材的血迹的来源就存在一个合法性的问题,这样的鉴定能不能被认定?
2、关于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与上诉人的受伤时间。如果侦查机关能够进一步鉴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与上诉人的受伤时间,那将会使本案事实更为清楚一些,可惜,公诉人在这方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3、公诉人没有说明和证明地面上的滴落血迹和磨蹭血迹、窗帘上的喷溅血迹、枕头上的血迹、鞋子上的血迹是如何形成的,只是罗列了一些证据,不能说明其形成过程。
4、公诉人举出鉴定书证明三条布条属于同一衣物,但没有说明该衣物属于何人的衣物,以及衣物是如何形成此三根布条,而且没有说明这样的证据的证明对象。
5、依据铁榔头、水果刀的位置,上诉人是在将自己严重自伤后,还能从容的将铁榔头放置被害人的身体外侧,将水果刀放置被害人的身下,然后从容的盖上被子,蒙着头等待自己昏死过去!
6、榔头上的血迹。本案中,侦查人员似乎未卜先知的知道了榔头上的血迹及榔头凹巢处的血迹,并鉴定出二者的血迹分属于上诉人和被害人的血迹。如果上诉人用铁榔头分别打被害人和自己的话,难道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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