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犯罪
【文献号 】1-149【原文出处】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原刊期号】200002【原刊页号】132~140【分类 号】D414【分 类 名】刑事法学【复印期号】200007
【 标 题 】论法人犯罪
【 作 者 】孙国祥
【作者简介】孙国祥,南京大学法学院,南京 210093
孙国祥(1956—),男,江苏张家港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
【内容提要】法人犯罪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衍生物。法人团体的局部利益与国家、社会整体利益以及公民个人利益的冲突,是产生法人犯罪的社会基础;新的实用主义的刑法观是产生法人犯罪的刑事哲学基础;在法人化的社会中,以实在说为主导的法人性质的认识,解释了法人构成犯罪的主客观基础;整体责任观念的确立,使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完全有别于专制主义社会的株连责任;两罚制的刑事责任方法,为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选择了途径。由此,构筑了法人犯罪立法的理论基础。
【关 键 词】法人犯罪/整体责任/两罚制/理论基础
【 正 文 】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7 —7278(2000)02—0132—(09)
法人犯罪,是我国新刑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虽然称谓上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单位犯罪,但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除了主体范围略有不同以外,其构成犯罪的理论基础大体是一致的。原刑法没有关于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是近年来,人们发现许多经济犯罪案件往往是以法人名义实施的,因而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才成为一段时间内刑法理论中激烈争论的问题,有关法人犯罪的理论、立法和实践才应运而生。法人犯罪的规定从犯罪构成结构乃至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与传统的刑法规范有较大的区别,当传统的刑法理论面对现代社会的法人犯罪时,人们不难发现那些固有的刑法理论已很难取得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效果,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着不同于传统刑法理论的基础。
一、法人犯罪的刑事哲学基础: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冲突
早在古罗马法时代,法人就成为罗马法中的重要制度。当时,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是明确的,立法者信奉的是古老的拉丁规则:“社团不能犯罪”(Societies Delinguerenon Potest)[1](P88),否认法人有犯罪能力。
早期的法人不能构成犯罪主体是和当时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相适应的。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都是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经济生活带有浓厚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性质,财产集中使用的情况并不多见,法人在社会生活中不起主要作用,社会间的矛盾,主要是社会整体与个人之间的矛盾。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当时的法人数量很少,受到良好的监督,又是根据特定的任务批准成立的,对社会公众影响很小,因此,任何其他管理措施,都被认为是多余的”[2](P37)。而当时的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也与传统的刑法理论上的障碍有关。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是犯罪与刑罚的基础,这种理论认为,“犯罪是由自由意志构成的,就是说,犯罪是由具有鉴别是非善恶、从善弃恶、有自律能力的人自己选择的。因此,对于这样的人,可以处以破坏法制而加以道义上的谴责为内容的刑罚,即采取承担道义上的责任的立场”[3](P28)。“一个人应对其所犯罪行负责;如果在其犯罪之际,只有二分之一的意志自由,应当负二分之一的责任;如果只有三分之一的意志自由,则只负三分之一的责任。”[4](P11)由于将犯罪的刑事责任建立在强调人的主观恶性、人的责任能力的社会伦理责任的基础上,而要把法人这一人为的实体同传统方面必须证明的犯罪意图结合起来就很困难,法人没有任何灵魂可指责,没有任何肉体可受惩罚,故法人没有犯罪能力,不能成为犯罪主体。[5](P114 )在法国,反对法人犯罪立法的学者强调,刑法典的规定仅仅是指具有“智能”与“意志”的自然人,“从法律上看,不可能将某种过错归咎于既没有实际生命,也没有自己意志的法人,而刑事责任要求个人方面的过错,这样才有可能将此种过错归咎于犯有过错之人的账上”。[6](P28)在意大利刑法学界,传统的刑法学观点也认为:“刑事责任要求一系列法人不可能具备生理/心理条件为前提,关于这一点,只要想象一下刑事责任能力必须以行为人行为时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为基础就行了。”[1](P88)传统理论至今对我国刑法学界仍有根深蒂固的影响,我国刑法学界“法人犯罪否定说”中很重要的理由就是,法人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是人的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而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它要通过内部机关对外活动,不可能具备自然人的意识和意志能力。[7](P111)
法人犯罪问题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9世纪末20世纪初,产业革命兴起,工业化的发展,促进了社会化大生产的形成,那种单个人自给自足的小生产活动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由众多的人组成的法人的数量不断地增加,形态也日趋复杂,法人活动的范围也大幅度地扩大了。经济活动与经济力量逐渐集中于各式各样的法人,形成了现代法人制度和法人社会的雏形。而随着垄断与竞争的加剧,社会间的矛盾,就越来越多地表现为社会整体与各法人团体即整体与局部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直接造成了大量的经济犯罪的产生,法人凭借其力量实施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的情况越来越多,传统的法律对法人已不能进行有效的规范,这就引起了各国的重视。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国家需要对法人加强行政管理,提高法人的社会责任感。法人没有犯罪能力的理论受到了挑战,人们开始怀疑传统的古典刑事学派理论的作用,主张改变对待犯罪与刑罚的一些基本看法,对法人的刑事政策客观上被提了出来。在这样的背景下,新派的刑法理论应运而生。新派的刑法理论以社会责任为基础,认为以人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刑法是完全错误的,刑法的任务在于保卫社会,为了防止犯罪对社会的侵害,应当充实社会政策。[3](P28)判断法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不应以刑罚的伦理责任为标准,而应以社会经济秩序和经济结构的保护为目的,这一功利主义的刑法思想为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找到了理论依据。表现在立法上:一方面把法人的许多义务用更严格的民事责任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将一些重要的法人义务用刑法规范来调整。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人的刑事责任,是把功利主义的理论应用于刑法的一个典型,它不是以公正的理论为基础,而是基于遏制犯罪的需要。“旧的不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的做法产生于与今天大不相同的时代,时代变了,传统的做法就需要有例外情况来补充。如果传统的做法不能保证法人遵行自己的章程时,就必须采取新的做法。”[2](P37)
在新的社会需要面前,两大法系的反映并不一致,英美法系的国家原则上普遍承认法人犯罪的能力;大陆法系的国家“法人无犯罪能力”的原则占主导地位。这一区别来源于实用主义的刑法观与伦理性刑法观的对立。[8](P392)英美法系理论思维的逻辑起点是经验,价值目标是实用,大陆法系理论思维的逻辑起点是概念,价值目标是完善,重视责任主义,“大陆刑法理论坚持传统的自然人行为本位,逻辑结论必定是否认现实存在的法人犯罪现象。英美刑法则从社会实践出发,承认法人犯罪现实,以此反过来补充传统的刑法理论”[9](P2)。因此,法人犯罪的立法最早在英美法系得到实现,受英美法系的立法影响,也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上出现了法人犯罪的规定。
马克思曾经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立法者……不是在制定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法律中。”[10](P183)这实际上就是说,任何立法都不是抽象思维的结果,它不能从固有的概念出发,只能与一定时期的社会关系相适应。法人犯罪的立法充分证实了这一论断的正确性。在我国,历史悠久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制度和50~70年代以产品经济为特征的计划经济制度下,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企业没有自主权,没有自身的利益,其不能也不需要实施犯罪。法人犯罪不但鲜见,也不足为虑。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法人大量涌现,企业也有了自主权,企业也有了自身利益,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一些法人在求利欲望的驱使下,实施各种犯罪行为,法人犯罪是一种客观现实。时代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变革,已经为法人犯罪的立法发出了呐喊。如果过分拘泥于传统的刑法理念,以不符合“个人责任”、不具备主观恶性为由,对法人犯罪放任不管,则会脱离时代的要求,降低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调控作用。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法律也必须服从发展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11](P311)因此,在社会关系瞬息万变的时代,人们应面对现实,转变和更新传统的刑法观念,承认和规定法人犯罪,在个人责任的基础上补充法人的整体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1997年新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是有着充分的现实和理论基础。
二、法人犯罪的主体性质:法人实在说与法人拟制说
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直接与对法人性质的不同认识分不开的。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是法人能否犯罪的另一理论基础。
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本不是人,是法律将其拟制为人的,它纯属是观念上的存在、想象中的人格,是法律技术的产物。因为它无肉体、无器官、无精神、无思维,是抽象的人。[12](P28 )“在法律的眼光中,法人固然是一人,可是与自然人毕竟有一些差别。法人不能结婚、宴会、作成遗嘱或犯殴辱罪等其他以故意为要件的罪行。”法人拟制说由来已久,在古罗马时代,法律规定了法人制度,但法学家同时认为,团体不过是法律所拟制的人,这实际上是以个人本位来看待法人人格的结果。19世纪初,德国学者萨维尼完善了法人拟制说的主要观点,他认为,法人是法律以假设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法人拟制说,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因而对法人的成立应严格审查和限制。这一观点对法人制度的完善是有重要作用的。但既然法人是一虚拟的主体,在拟制说看来,也就不具备犯罪人应有的行为意志和行为能力,不具备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例如1903年7月3日(明治36年)日本大审院在一份判决中指出:法人不过是作为无形人,只在其目的范围内享有人格,作为原则,法人不具有犯罪主体的能力。[13](P127)
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属于现实存在的有机体,具有团体的意思和独立的存在。法人机构及其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应视同法人的直接行为。法人实在说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各类法人大量涌现的情况下产生的。法人“在聚集资本从而在生产经营规模上实现的‘惊人的扩大’,他们在频繁的经济活动中对于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所产生‘神奇的魔力’,都使人们对这些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确信无疑,法人的客观实在性已经成为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