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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介绍贿赂罪(第392条)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10-09 15:33:22

7、介绍贿赂罪(第392条)
 
一、概念及其构成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 一 )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均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根据朋 1999 年 9 月 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

1 、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 2 万元以上的 ; 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 ;

2 、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

(2)3 次以上或者为 3 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

(3)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一般都具有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对于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自愿介绍贿赂的,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中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的,也可以不按犯罪论处。


二、认定

认定本罪时,应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界限,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才从中沟通撮合的。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思,只是在行为人的极力怂恿、劝说、诱导等行为之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图,便不是介绍贿赂的性质,而是教唆犯。如果在教唆后,又在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应按他所教峻的犯罪 ( 行贿罪或受贿罪 ) 的共犯定罪,从重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条第 2 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介绍贿赂人自首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介绍贿赂人作为行贿、受贿双方之间牵线搭桥的人对整个贿赂犯罪的过程了解得十分清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犯罪行为,实际上也是检举、揭发了行贿、受贿双方的犯罪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查明贿赂犯罪事实,惩处贿赂犯罪行为有着重要的作用,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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